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1民初2997号
原告:李某甲,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丁,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戊,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己,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李某甲诉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 王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卢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