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82民初5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代表人徐xx,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行职员。被告马xx、赵xx、王xx、韩xx、郭xx、龙xx。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与被告马xx、赵xx、王xx、韩xx、郭xx、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8.00元,减半收取189.0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市支行负担。
审 判 长 赵雪红
审 判 员 历君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