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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申字第190号

陈福洲与赵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晓光,陈福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晓光。

委托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洲。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再审申请人赵晓光因与被申请人陈福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四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晓光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最关键的证人是汤某,但是因汤某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外地,联系不上,因此一、二审无法出庭作证,现汤某可以出庭证实2012年4月5日赵晓光并非受让汤某与陈福洲之间的租赁合同,而是重新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与汤某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一二审判决认定赵晓光自汤某处受让租赁合同错误。赵晓光在二审期间拟提供证人丛某出庭,证实2012年8月涉案房产一楼原租户搬走,陈福洲安排将一楼上锁,致使赵晓光无法承租、使用一楼部分,以及2012年底陈福洲及物业公司通知证人丛某不允许赵晓光车辆进出及搬东西,致使赵晓光无法使用仅剩的五楼部分。因二审临时安排开庭,导致证人无法出庭。2、原判决认定赵晓光受让汤某与陈福洲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证据证实,与此相反,两级法院均查明陈福洲就同一租赁标的物分别与汤某和赵晓光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赵晓光和陈福洲履行的是自己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汤某合同无关。3、因双方履行的是新订立的租赁合同,因此两级法院均未查明涉案房屋第一至四层是否实际交付使用,即判令赵晓光支付房屋占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赵晓光从未占有和适用第一至四层,对于第五层,也因陈福洲停电而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两级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另外,赵晓光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同意反诉请求后,未经调查两天后作出了判决。4、二审开庭程序违法,二审未书面通知,而是当天电话通知,导致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福洲辩称:赵晓光的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赵晓光的证人汤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大疃镇南旺龙村124号)在审查听证时出庭作证,汤某陈述其与赵晓光系朋友关系,之前他租用陈福洲的房子,后没有能力继续租住,便与陈福洲协商解除合同,并介绍赵晓光租赁陈福洲的房子,其将原有合同收回销毁后,陈福洲与赵晓光重新签订了合同,陈福洲与赵晓光签订的合同与之前的合同一致,内容无更改。汤某害陈述其与木林森装饰公司的装修纠纷,本打算用土地抵顶,但是在办理手续时发现土地已被查封,就此搁置,赵晓光签订合同时知道这一事实。汤某租赁了陈福洲房屋后将一楼转租,收取8万元租金,交了10万元作为房租给了陈福洲。关于木林森装饰公司装修的部分及10万元租金转给赵晓光,赵晓光与汤某口头约定补偿给汤某,具体数额要看审计结果,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赵晓光的证人丛某(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区万盛家园)在审查听证时出庭作证。丛某原系涉案房屋物业公司的保安,其陈述2012年底陈福洲让物业公司通知不让赵晓光往外拉东西,一楼租户搬走之后,陈福洲将一楼上锁。赵晓光的证人阮某(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永康里32号505室)在审查听证时出庭作证。阮某陈述其原系陈福洲房屋的租户,与赵晓光共同租赁陈福洲的房屋,两家共用消防通道。2012年5、6月份,物业公司人员转达陈福洲的通知说消防通道的门被木林森装饰公司封了,后来阮某与陈福洲产生诉讼。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赵晓光与陈福洲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系受让汤某与陈福洲之间的租赁合同;2、赵晓光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费。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赵晓光提供了证人汤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赵晓光与陈福洲之间的租赁合同并非受让于汤某。但根据汤某的陈述,赵晓光签订合同之前,对汤某租赁合同的情况以及与木林森装饰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知晓,但是在合同中对上述事实均未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晓光履行租赁合同缴纳租赁费时也将汤某缴纳的10万元租赁费包含在内,因此原判决认定赵晓光系受让汤某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赵晓光在二审上诉中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意见,亦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在再审中依法不予审查。综上,赵晓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晓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岳登攀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冷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