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刑更915号罪犯王忠,男,汉族,1989年4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七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合高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王忠等三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十四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三角五分(含已支付的二十五万)。王忠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1)合刑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罪犯王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忠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
审 判 员 程非
代理
审判员 江曙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