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7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浙江**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浙江**技术有限公司**事业部***资深运营专员负责***水果商家招商及挑选商家商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向**商户“***旗舰店”负责人楚某索取人民币5万元,向**商户“**水果专营店”负责人李某索取人民币2万元,后安排、推荐上述商户参加“***”、“***”等销售活动。2015年10月,被告人郑某向**商户“***旗舰店”负责人朱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但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7万元,赃款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部分系犯罪未遂,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营业执照;工作职责说明、工资单、劳动合同、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人朱某2、何某、楚某、李某、朱某1的证言;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聊天记录、微信记录;情况说明、记录截图;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