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锦华,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横县,
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
法定代表人:梁进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锦华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州钢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一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邓锦华于1976年8月参加工作,之后经批准成为原横县钢铁厂固定工人。1991年8月8日,邓锦华(乙方)提交1份《停薪留职报告》,同年9月1日与原横县钢铁厂(甲方)签订1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停薪留职时间自1991年9月1日起至1992年12月31日止。到期乙方要按时回厂,由甲方重新安排工作,如逾期不回厂报到则按旷工处理。邓锦华停薪留职期满后至1994年3月底未回单位上班,也不办理相关手续。1994年4月1日,原横县钢铁厂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会劳人计(1983)61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作出横钢字[1994]10号《关于对邓锦华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决定从1994年4月1日起执行,之后邓锦华没有回原单位上班,横县钢铁厂亦没有支付邓锦华任何劳动报酬。2013年7月份,邓锦华以其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横县钢铁厂未能安排邓锦华上岗,之后也未接到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及不知道横县钢铁厂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为由,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横县钢铁厂作出的《关于对邓锦华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并确认邓锦华与横县钢铁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为:横县钢铁厂在改制过程中存在“职工入股并不是本着自愿原则,而是带有强制性质,若不入股就不安排工作”的法律事实,确认横县钢铁厂作出的《关于对邓锦华同志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裁决邓锦华与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8月4日,邓锦华补缴从1994年4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在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上“离开单位原因栏”中填写“自动离职”。另查明,横县钢铁厂建于1958年10月,属国有企业。1994年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横县钢铁厂改组为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8月16日召开创立大会,同年10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11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原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横县钢铁厂于1997年7月全面停产。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本人对自己的劳动关系存续状态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邓锦华于停薪留职期满后逾一个月没有继续回原单位上班。1994年4月1日,横县钢铁厂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会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对邓锦华作自动离职处理之后,邓锦华长期未向横县钢铁厂提供劳动,横县钢铁厂也长期不再向邓锦华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且邓锦华于2010年8月自行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时已注明其离开单位的原因是自动离职,已知道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直至2013年7月才提起仲裁,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邓锦华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邓锦华要求确认与广西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锦华负担。
上诉人邓锦华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仅限于债权请求权,本案系确认之诉,对应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只要求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定性,对事实确认,无需裁判一方向另一方履行义务或行使权利,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此外,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将“辞职”决定书面通知给上诉人本人,故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仲裁,上诉人于2013年7月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由于被上诉人既不生产,又不破产,也不按政策发放职工生活补助和按时交纳各种社会保险,故上诉人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主动缴交养老保险,完全是自救的行为,且上诉人填写离开单位的原因是辞职是由于《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是格式化的,不填写则不能补缴,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所谓的自动离职决定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不知道被当作自动离职处理。
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改制过程中存在强迫职工入股,否则不安排工作的情形,故该“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无效。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将“决定”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和知情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1994年以后因市场问题,连年出现严重亏损,被上诉人被迫于1996年10月全部停产,500多职工下岗,自谋职业,停薪留职的职工由于企业严重亏损无法安排,作为富余人员,同在职职工一样下岗,基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没有接到回厂上班的通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被上诉人发文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次日起(具体以文件时间为准)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横州钢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与本案相关案件相关联的证据,经被上诉人申请,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部分书证,上诉人在2014年6月10日收到,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上诉人认为该部分书证系逾期举证,不予质证。因该部分书证来源于被上诉人处及横县就业服务中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属补强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部分书证及前述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提出两处异议,一、“邓锦华停薪留职期满后至1994年3月底未回单位上班,也不办理相关手续”,认为上诉人停薪留职期满之前于1992年10月就已经提前回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相当于双方变更了停薪留职期限,10月后被上诉人就未再安排上诉人工作,劳动仲裁时提交的1992年10月的个人工资表可以证明。
二、“原告于1997年7月全面停产”,应当是1996年10月停产,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关于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负数的说明》、《关于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亏损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主张的1992年10月的个人工资表,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诉人的《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显示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处原因为自动离职,离开单位时间为1994年,补缴期限为1994年4月至2010年12月,二审提供的《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个人工作简历一栏显示上诉人从1976年8月至1994年4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上诉人在1994年4月后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经审查一审案卷,上诉人仲裁阶段主张被上诉人系1997年全面停产,一审、二审阶段又主张系1996年10月全面停产,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其一审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虽载明“我公司……被迫于1996年10月全部停产”、“企业从1996年10月停产至今”,但被上诉人一审亦提供了《横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决算报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1998年度工商企业年检电脑录入表》,决算报告内附“股份制试点企业一九九七年年度会计报表(6月)”,会计报表显示被上诉人于1997年6月发生的经营数据,比如利润及利润分配(主营业务收入金额5830603.17元、主营业务利润–4880009.03元)、应上交弥补款项(增值税等)、产品生产成本(原材料、人工)、管理费用(工资、福利)、产品产量产值等,而企业年检电脑录入表则显示被上诉人在1998年的营业额(产值)为9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虽均出自被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仅为被上诉人对其自身经营状况的概括性描述,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较为详细地反映了其1997年6月的生产经营状况及1998年发生的营业额(产值),数据显示,被上诉人在1997年6月的主营业务收入金额5830603.17元、主营业务利润–4880009.03元,1998年的营业额(产值)就仅为91万元,两相比较,该客观情形与上诉人主张的1997年7月全面停产情形较相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大,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于1997年7月全面停产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第二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邓锦华(乙方)与横县就业服务中心(甲方)签订一份《托管人事档案合同书》(编号:6-624),并加盖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公章,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委托甲方管理乙方档案。邓锦华的《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个人工作简历”一栏显示其从1976年8月至1994年4月在横县钢铁厂工作。另查明:横县就业服务中心表示,本案横州钢铁公司招工时的劳动者档案由横县劳动局保管,横州钢铁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抄送一份给横县劳动局,再由横县劳动局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放入劳动者的个人人事档案中,当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时,横县劳动局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转送至横县就业服务中心。劳动者办理人事档案托管手续时需提交身份证、户口本、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文件的复印件,由劳动者本人或其家属填写《托管人事档案合同书》、《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原所长林朝光陈述劳动者向横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办理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手续时需提交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书等材料,由劳动者个人填写《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
本院认为:邓锦华曾于1991年9月1日与横县钢铁厂(横州钢铁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邓锦华停薪留职时间自1991年9月1日起至1992年12月31日止,到期需按时回厂,由横县钢铁厂重新安排工作,如逾期不回则按旷工处理。此后,邓锦华未按约定回横县钢铁厂报到,故横县钢铁厂根据单位规章制度于1994年4月1日对邓锦华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其后直至2010年8月4日,在长达十六年期间,邓锦华未提供任何劳动,横县钢铁厂亦未向其发放任何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而邓锦华在2010年8月4日与横县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托管人事档案合同书》,将其人事档案托管于横县职业介绍所,并填写了《横县失业职工、企业富余职工、下岗职工申请人事档案托管登记表》,该表“个人工作简历”一栏显示其在横县钢铁厂工作的最后时间是1994年4月。同日,邓锦华又填写了《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补缴从1994年4月起的养老保险费,该表“离开单位原因”栏显示为“自动离职”,故邓锦华主张横县钢铁厂未向其送达自动离职决定,其不知道已被横县钢铁厂作自动离职处理与上述客观情形不符,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均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短,且至迟至2010年8月4日,邓锦华也应当知晓其与横县钢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但其直至2013年7月才提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邓锦华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邓锦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强
审 判 员 李 帮
代理
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多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