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我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冈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我曾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我们离婚。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为被告身患××,致双方感情不睦。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帮助,对生活中的困难要共同面对。希望原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对被告多加照顾和关怀,夫妻感情会能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高顺祥
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