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946号原告康广雷。委托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峰。被告季海霞。
原告康广雷与被告薛峰、季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俊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广雷的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季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广雷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1万元整,且被告承诺将苏F×××××车辆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违约金1万元;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各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季海霞辩称:这笔钱我是后来知道的,我知道的借款只有8万元,且我已替被告薛峰偿还了1万元,我也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薛峰向原告康广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薛峰于2014年11月7日向出借人康广雷借款人民币拾壹万整110000.00元(大小写),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4年12月7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壹万整元。本人自愿将苏F×××××作为抵押。借款人:薛峰2014年11月7日”。因被告薛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分5次交付,其中6万元系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其余5万元系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已偿还1万元,被告季海霞陈述称仅听说借款为8万元,对11万元的金额不知情,借款后已经偿还1万元。另查,被告薛峰、季海霞于2014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将“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凭单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薛峰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后已偿还1万元,原告仍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1万元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尚欠的10万元应及时归还。被告薛峰在借条中约定了如到期不还则给付违约金1万元,该违约金的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时不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借款时间在被告薛峰、季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季海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为被告薛峰的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季海霞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峰、季海霞偿还原告康广雷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1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康广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康广雷负担125元,由被告薛峰、季海霞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孙俊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许笔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