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23号
原告:丁云,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君,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郑人发,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
被告:吕奇,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丁云与被告郑人发、吕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郑人发、吕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云撤回对被告郑人发、吕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410元,由原告丁云负担。
审 判 长 徐 锋
人民陪审员 叶 敏
人民陪审员 朱益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潘晨?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