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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行审7号

和县环境保护局与安徽威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和县环境保护局,安徽威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2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和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和县龙潭北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3003278470A。法定代表人XX,局长。被执行人安徽威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姜友安。申请执行人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和环罚字[2015]1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和县环境保护局申请称:被执行人安徽威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擅自开工生产二乙氧基丙烯和吡啶盐酸生产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给予被执行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缴纳罚款100000元后,因资金紧张向申请执行人提交缓交罚款申请。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和环罚催告字[2016]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拒不缴纳剩余罚款,现申请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威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和环罚字[2015]1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4日主动缴纳了罚款100000元。2016年5月9日,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催告书,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缴纳剩余罚款。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和环罚字[2015]1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被执行人安徽威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和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和环罚字[2015]1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程 政

审判员 沈万莲

审判员 陈康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