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643—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曼,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曼,该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波,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宋博,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海洋王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文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系列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1、413—416、422、42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国进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李泽珍、郑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马文波以其与海洋王公司、深圳海洋王工程公司已达成相关和解协议,其认同并尊重海洋王公司《专利管理奖惩细则》及相关公司管理规定,放弃向海洋王公司及其子公司要求支付专利奖励、实施报酬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海洋王公司、深圳海洋王工程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同意马文波撤回起诉。
本院查明,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海洋王工程公司吸收合并,深圳海洋王工程公司存续,原审被告深圳市海洋王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注销。
本院认为,马文波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81、413—416、422、424、42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马文波撤回起诉。(2016)粤民终643—650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马文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国进
代理
审判员 李泽珍
代理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陈晓亮
书 记 员 梁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