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江志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伯安、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辉文,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珊珊,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曾端强,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付红业,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付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扁滘居委会碧桂工业区和丰路13号首层。法定代表人付辉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顺德支行)诉被告付辉文、李珊珊、曾端强、付红业、佛山市付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兆文、陈嘉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被告付红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曾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辉文、李珊珊、付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付辉文、李珊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第二条、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付辉文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年利率15.3%,期限24个月,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付辉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19.89%);被告李珊珊作为被告付辉文的配偶签字确认。同时,被告曾端强、付红业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付辉文的保证人,为被告付辉文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被告付太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付辉文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依约向被告付辉文账户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被告付辉文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付辉文、李珊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40663.42元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利息、罚息合计3565.93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89%标准计算利息);
二、被告曾端强、付红业、付太公司对被告付辉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有所变更,原诉讼请求是从2016年1月9日按年利率19.89%计算罚息,因原告在2016年1月9日至5月11日仍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因此比诉讼请求金额要减少,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付辉文、李珊珊支付截至2016年5月11日本金为240663.43元,利息、罚息合计17258.72元,从2016年5月12日起以本金240663.43元为标准,按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付红业辩称,被告付红业确实为被告付辉文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付辉文借款是用于被告付太公司正常的运营,借款是合法用途,被告付红业的行为是朋友之间正常的担保行为,被告付红业现在个人也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付红业对原告提出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认为计算有误,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我方认为被告之前归还的本息中本金和利息应当是在整个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中占有同等的比例,而原告计算的方式为被告每月归还的本息中利息的金额远远大于本金的比例,所以我方认为借款合同是由原告提供,不能按照格式合同方有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来解释等额本息还款法,也不应按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已归还的本金及利息。
被告曾端强答辩意见与被告付红业的意见一致。诉讼中,为主张其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付辉文、李珊珊、曾端强、付红业的身份证、被告付辉文、李珊珊的结婚证,被告付太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件两份、个人贷款放款单原件一份、个人货款(手工)借据原件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原件一份、贷款清算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付辉文、李珊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端强、付红业、付太公司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由于被告的违约,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付红业、曾端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结婚证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将被告李珊珊列为借款人,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付辉文,被告李珊珊是作为配偶签字,原告未提供被告付辉文、李珊珊是夫妻关系的证据,故被告李珊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对贷款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不清楚贷款清单的计算方式,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其计算的依据,从贷款合同中看到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但从清单中我方看到的并不是等额的本息,而是利息的比例远远大于本金的比例,我方认为该计算方法有误,应重新计算,原告不能按其有利的方式计算,还款中本金及利息的比例应当按照本金及利息相同的比例进行计算。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首先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付辉文、李珊珊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仅作为出借方要持有二人结婚证原件实属困难,且在借款合同中被告李珊珊作为配偶签名确认,原告持有被告付辉文、李珊珊结婚证复印件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贷款清算单详见
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付辉文、李珊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辉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被告付辉文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计息和按日计息,按期计息是指以期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借款人在一个期次的任何一非还款日提前偿还当期贷款的,均按贷款占用的实际天数计算还款日的利息,本期剩余天数的利息将与下一期利息合并计算,合同中对按期计息方式作出了公式。如被告付辉文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罚息的年利率为19.89%)。被告李珊珊作为被告付辉文的配偶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曾端强、付红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曾端强、付红业自愿为被告付辉文的保证人,为被告付辉文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外,被告付太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被告付太公司自愿为被告付辉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辉文发放贷款,可被告付辉文收到款项后并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付辉文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辉文贷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付红业、曾端强对原告计算每期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方式有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所谓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人每月按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每月贷款利息按月初剩余贷款本金计算并逐月结清。由于每月的还款额相等,因此在贷款初期每月的还款中,剔除按月结清的利息后,所还的贷款本金就减少;在贷款末期每月的还款中,剔除按月结算的利息后,所还的贷款本金就较多。这种还款方式,实际占用银行贷款的数量更多、占用的时间更长。因此每月偿还的利息根据本金及占用时间会逐渐减少,反之本金在末期偿还更多。故原告的计算并无错漏,被告付红业、曾端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贷款清算单哪一笔还款计划存在不合理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清算单予以采信。对被告付红业、曾端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原告要求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240663.4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付辉文未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端强、付红叶、付太公司对被告付辉文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端强、付红叶、付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辉文进行追偿。此外,案涉贷款系发生在被告付辉文、李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珊珊亦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案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付辉文、李珊珊共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30%计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经审查,该约定合法有效。在被告付辉文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付辉文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19.89%的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5月12日开始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辉文、李珊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共同清偿贷款本金240663.43元,截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7258.72元以及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以240663.43元为本金,起按年利率19.89%计算);
二、被告曾端强、付红叶、佛山市付太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辉文进行追偿。本案受理费4963.44元,保全费1741.14元,合计6704.58元(已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行预交),由被告付辉文、李珊珊、曾端强、付红叶、佛山市付太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
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