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874号原告瑞安市长宏复合厂。经营者朱丐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瑞乐,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志钱。被告刘少平。
原告瑞安市长宏复合厂为与被告程志钱、刘少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程志钱、刘少平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长宏复合厂的经营者朱丐梨、委托代理人郑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志钱、刘少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长宏复合厂起诉称:2012年10月开始,应被告的邀请,原告为被告的企业复合加工,并送货至瑞安市嘉程鞋厂。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加工费50700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付款55000元,余款452000元,另加上2015年1月份的复合加工费10929元,合计总欠462929元。而后,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多次口头承诺尽快付款。届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搪塞,故意拖延偿付欠款,故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付原告复合加工费462929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申请书,申请对2015年1月份的加工费10929元另案起诉,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付原告复合加工费452000元。原告瑞安市长宏复合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流动人口信息二份、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送货单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与瑞安市嘉程鞋厂之间的关系;证据五、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变更信息、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免书、股权转让协议、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程志钱曾在九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有股份,后将股份转让给他人的事实。被告程志钱、刘少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程志钱、刘少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三,对其中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送货单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安市长宏复合厂系从事布复合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瑞安市嘉程鞋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鞋制造、销售。瑞安市嘉程鞋厂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委托原告为其复合加工。2015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瑞安市嘉程鞋厂结欠原告加工款50700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55000元,余欠452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瑞安市嘉程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程志钱,实际由被告程志钱、刘少平共同经营。2015年4月2日,该厂因歇业被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瑞安市嘉程鞋厂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所欠加工费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刘少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瑞安市嘉程鞋厂虽然有登记的字号,但该字号已经于2015年4月2日注销,故原告将其登记经营者程志钱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少平系瑞安市嘉程鞋厂的实际共同经营者,故被告刘少平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志钱、刘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瑞安市长宏复合厂加工款45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644元,由被告程志钱、刘少平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黄益强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叶远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