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原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第24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其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刑初2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军乐
代理
审判员 阮凤权
代理
审判员 高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梦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