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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初18号

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胶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胶州市人民政府,赵方丽,宋晓东,青岛宏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杰众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初18号原告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爱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永红,市长。委托代理人隋丽萍、刘云飞,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方丽。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刘凯,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晓东。委托代理人李雪冰、刘凯,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宏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臻,经理。第三人青岛杰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臻,经理。

原告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胶州市人民政府为青岛宏运工贸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追加青岛宏运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杰众纺织有限公司、宋晓东、赵方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青岛杰众纺织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案执行一案中,郓城县法院于2010年12月下达执行裁定认定,2005年10月登记在第三人青岛宏运工贸有限公司(当时未登记,为虚假公司且公章为私刻)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实际为杰众公司的财产,同时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执行给原告,原告因此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011年5月,原告将土地使用权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宋晓冬、赵方丽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同年6月宏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克臻得知上述情况后,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真实的第三人宏运公司,并向省高院申诉郓城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给原告属于错误。被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虚假的宏运公司名下,程序上严重违法,客观上造成司法活动的一系列混乱。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为青岛宏运工贸有限公司登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一、目前该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原告所诉行政行为不存在。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土地争议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且原告已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权属争议书面申请书,目前正在调查处理程序中。

三、原告在与杰众公司的债务纠纷中就已经知道被告为宏运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一事,现在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2009年方取得对青岛杰众纺织有限公司的债权,2010年在执行程序中经人民法院裁定,涉案土地才过户到原告名下,而被告于2005年就已经为第三人青岛宏运工贸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时,原告与该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现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已进入行政调查处理程序,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原告如不服可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郓城县银丰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敏

代理

审判员  李玉兰

代理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峰

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