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行终182号

王启新与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新,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济南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启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治华,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宝珂,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文,女,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书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启新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历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王启新向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1、1993年至今企业为本人办理了几个住房公积金帐号,帐号是多少;2、1993年至今的缴存比例;3、1993年至今单位的缴费情况;4、本人1993年至今的缴费明细;5、1993年至今企业是否办理了缓缴手续。2015年5月25日,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延期公开通知书》。同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一份,内容为:你好,你的信息公开申请已收到,现答复如下:依据你的个人身份信息,我中心共查询到你设立了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帐号为11100030127099(2013年10月公积金系统升级,帐号变更为202049729813),开户单位是济南轻骑第一装配有限公司。单位的缴存流水我中心目前只能提供2002年6月至今的数据,因数据太大,无法通过邮寄答复,请提供你的个人邮箱,我们将通过邮件发送给你。1993年1月至2002年6月期间的缴存数据由建设银行经七路支行负责,建行正在进行数据恢复,恢复尚需一段时间,待数据恢复后,我们将及时向你提供。济南轻骑第一装配有限公司目前的缴存比例均为单位、个人各7%;此前该单位是否执行过其他缴存比例,待数据恢复、核实后一并向你提供。该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附:王启新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清单。2015年8月3日,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一份,内容为:通过查询公积金管理系统,你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帐号为11100030127099(2013年10月公积金系统升级,帐号变更为202049729813),中国轻骑集团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济南轻骑第一装配有限公司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单位、个人各7%,其中中国轻骑集团总公司生活服务公司、济南轻骑第一装配有限公司2011年3月30日之前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单位、个人各5%。单位的缴存流水因数据太大,无法通过邮寄答复,请提供你的个人邮箱,我们将通过邮件发送给你。单位未办理缓缴手续。附:王启新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清单。

原告王启新对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服,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0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皆已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被申请人2015年6月15日向申请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出的答复不全面,但通过答复的内容可以显示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系根据原告王启新的请求逐项答复并提供附件,同时对于无法通过邮寄提供答复的内容已进行说明并告知获取方式。被告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答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作出济政复决字[2015]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启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启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作的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足够事实依据证明其公开的内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受理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请求: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济南市人民政府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该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上诉人提出的五项信息公开申请逐项予以答复,并对无法通过纸质方式提供答复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告知了获取方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启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王启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启新主张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没有给其《受理通知书》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启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才

代理

审判员  孙辉妮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