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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139号

胡培永、胡泽亮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培永,胡泽亮,胡盛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39号原告胡培永,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泽亮,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胡盛忠,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所在地南宁市中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肖建刚,厅长。委托代理人蒋盛,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平军,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培永、胡泽亮、胡盛忠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赞祥,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蒋盛、廖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4月13日对胡培永、胡泽亮、胡盛忠、胡培福、胡培轩作出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对胡培永等31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以下答复,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钦州市××犀牛脚镇××村委孔雀××村用于建设中马产业园的征收土地相关文件,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正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经查询,钦州市钦南区犀牛脚镇丹麦村委孔雀环村用于建设中马产业园的土地征收批复分别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1年第三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2]10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钦州市2013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49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钦州市2012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768号)。上述批复文件属于依申请公开文件,被告现根据您的要求予以提供。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规定,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按程序实施;同时,你们申请的“一书四方案”、土地权属汇总表、勘测定界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钦州市国土资源局制作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的规定,请你们向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

三、征地公告属于批后实施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你们申请公开的征地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的规定,请你们向钦州市人民政府或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

四、你们申请的钦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主动公开文件,可到钦州市人民政府网站(××/)查阅。

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规定,补充耕地验收文件与你们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不予公开。

六、你们申请的“规划部门意见”、“社会稳定评估报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经费落实证明”不是由我厅形成产,请向钦州市有关部门申请公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文件;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4号);3、桂政土批函[2012]1003号、桂政土批函[2013]494号和桂政土批函[2013]768号三份批复。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直接向原告提供,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已告知原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编号:1041771135412)及详情单;5、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编号:1092681547513)及详情单。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三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的第二项不合法,违背了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规定,简称:谁制作谁公开和谁保存谁公开原则。被告保存了以上4项信息,就有义务向原告公开,而不是被告所称的只能向制作者钦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显然,被告违背了以上规定,没有完整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以下简称“通知”)违背了国务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的“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该通知没有完整地把条例赋予公民的权利贯彻、落实,而是限制公民依法享有多条途径获取政府信息权利。该通知明显违背条例规定,属下位法违反上位法。人民法院应确认其无效,并应当建议国土资源部撤销该通知。并且该通知社会效果极为不好,市、县国土部门普遍不愿公开、不敢公开征地文件,而作为征地批准机关的承办单位省级国土部门有不完整公开,导致被征地农民无从知晓政府是否依法征收。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4号)第二项,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1、征地告知,确认,听证材料;2、“一书四方案”;3、土地权属汇总表;4、征地勘测定界图;

二、要求人民法院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规范性文件予以合法性审查,确认其违法;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2、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政府申请公开文件内容。3、被告作出(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完整公开政府信息,并适用了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4、4、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有证递交申请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寄送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编号:1041771135412)的方式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中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要求被告向其书面公开2014年征收坐落在钦州市××犀牛脚镇××村委孔雀××村耕地、坡地及荒地2388亩土地,用于建设中马钦州产业园的征收土地相关文件。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并于2015年3月26日正式受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经审查后,向原告作出西壮族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4号。被告同时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钦州市2011年第三十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12]100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钦州市2013年第五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49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钦州市2012年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768号)三个征地批复文件作为附件向原告公开。综上,被告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已经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直接给原告提供;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已告知原告并说明了理由;对于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已经告知原告。被告作出的[2015]14号《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二、被告作出的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邮寄全球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对原告递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作出[2015]14号《告知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编号:1092681547513),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收。至此,被告向原告答复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三、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送达。被告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2015]14号《告知书》所引用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文件。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作出答复,己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确认的证据连同本案庭审笔录,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胡培永等31人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公开2014年征收坐落在钦州市××犀牛脚镇××村委孔雀××村的申请人耕地、坡地、荒地以及其他村民的土地共计2388亩,用于建设中马钦州产业园的征收土地相关文件:(1)自治区政府或国务院征地批复;(2)一书四方案;(3)补充耕地验收文件;(4)规划部门意见;(5)土地权属证明及权属汇总表;(6)土地勘测定界图;(7)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8)社会稳定评估报告;(9)失地农民社会保障经费落实证明;(10)征地前、征地后公告;(11)征地告知材料;(12)被征地农民确认材料;(13)听证告知材料;(14)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次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4月13日对胡培永、胡泽亮、胡盛忠、胡培福、胡培轩作出桂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三原告对该告知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四方案”、土地权属证明及汇总表、勘测定界图、征地告知材料、被征地农民确认材料、听证告知材料的制作机关均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此,被告作出被诉部分公开告知书答复原告,并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途径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诉请第一项中的文件材料在被告单位有存档,作为保存机关被告亦有义务向原告作出公开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规定“谁保存谁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此处并不包括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诉请第一项中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虽有存档,但皆为钦州市政府机关作为征地审批材料向被告提交,并非由被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获取,因此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二条是否合法的问题。该条款明确了市、县政府组织用地报批和征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等信息由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产生。按照“谁制作、谁公开”和“就近、便民”的原则,市、县政府是征地实施的主体,也是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

本院认为,被诉通知第二条是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将征地信息公开的主体明确为市、县政府,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规定。至于原告提出该条款剥夺了公民向其他保存机关申请征地信息公开的权利的主张,系原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中“谁保存谁公开”规定理解的偏差,该规定的适用应有前提条件。因此《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二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培永、胡泽亮、胡盛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培永、胡泽亮、胡盛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实

人民陪审员  韦秀华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雪莹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