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袁爱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乾勇,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君与被上诉人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以下简称奇立汽配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3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蒋燕系奇立汽配厂的出纳。2014年4月2日,奇立汽配厂与蒋燕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蒋燕负责汽配厂货物运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运输费用及责任承担等内容。其中“第三条:乙方责任3.6”明确约定了乙方(蒋燕)驾驶员及随车人员的工伤事故和工资待遇由乙方(蒋燕)自己负责。后蒋燕购买了货车,并于2014年5月雇请了刘君驾驶货车送货直至2015年6月3日,在此期间由蒋燕支付刘君工资。2015年5月20日,刘君为在银行办理信用卡,需要个人收入证明,遂找到蒋燕请其出具一份个人收入证明,蒋燕为刘君出具了一份个人收入证明,并私自加盖了奇立汽配厂的印章。2015年8月4日,刘君向金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认为自己与奇立汽配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金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奇立汽配厂向刘君刘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奇立汽配厂、刘君当庭陈述意见,货物运输合同、货车行驶证、收据、领款单、考勤表、平安保险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个人收入证明、仲裁委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刘君的身份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奇立汽配厂举示的货物运输合同、货车行驶证、购车预付款收据、运输费领款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奇立汽配厂与蒋燕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再结合原告举示的考勤表、平安保险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以及刘君本人在仲裁委庭审及本院庭审中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明刘君刘君系蒋燕雇请的驾驶员且其工资由蒋燕支付,并非奇立汽配厂的员工。另有姚克红出具的《证据材料》和蒋燕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佐证上述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君举示的加盖有奇立汽配厂公章的《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其为奇立汽配厂工作的情况,但在庭审中刘君本人承认开具该证明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办理信用卡,蒋燕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对自己为了帮刘君办信用卡,私自以汽配厂的名义出具该收入证明并加盖汽配厂公章的情况进行了证实,故该收入证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君举示的其与奇立汽配厂法定代表人袁爱军手机短信记录,其内容仅仅反映二人约定送货事宜,无法直接证明刘君为奇立汽配厂工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奇立汽配厂与刘君刘君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不向刘君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君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刘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刘君是看到招聘信息到奇立汽配厂工作的,平常工作由奇立汽配厂法定代表人安排,蒋艳作为公司出纳向刘君发放工资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一审法院认定刘君系蒋艳个人聘请的驾驶员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采信未出庭作证的蒋艳和姚克红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刘君提交的由蒋艳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刘君和奇立汽配厂存在劳动关系,蒋艳向刘君出具收入证明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该由奇立汽配厂承担;即使奇立汽配厂将货物运输的工作承包给了蒋艳,也是一种企业内部的管理方式,蒋艳招聘刘君也属于职务行为,不影响奇立汽配厂和刘君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奇立汽配厂向刘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奇立汽配厂答辩称,奇立汽配厂和蒋艳签订的是运输承揽合同不是内部承包合同,刘君是蒋艳个人招用,公司没有对刘君进行日常的管理和考勤也没有为其购买员工保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刘君是否和奇立汽配厂建立劳动关系;
二、奇立汽配厂是否应该支付刘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刘君是否和奇立汽配厂建立劳动关系。奇立汽配厂主张公司的货物运输工作由公司出纳出纳蒋艳承揽,刘君是由蒋艳招用并且由蒋艳发放工资,因此公司和刘君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即使奇立汽配厂和蒋艳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蒋艳作为奇立汽配厂员工和奇立汽配厂签订的协议无法为外部人员所知,奇立汽配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君知晓其是被蒋艳个人招用而非奇立汽配厂的员工的事实,蒋艳和奇立汽配厂内部签订的货运运输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双方均认可奇立汽配厂法定代表人安排刘君从事公司货物运输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奇立汽配厂是进行了工商登记依法设立的企业,对刘君的工作也进行了安排,刘君从事的货物运输也是奇立汽配厂日常工作的一部分,刘君的报酬也是由奇立汽配厂的财务人员发放,因此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刘君上诉主张自己和奇立汽配厂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奇立汽配厂是否应该支付刘君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刘君2014年5月到奇立汽配厂工作,奇立汽配厂至迟应当在2014年6月与刘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奇立汽配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和刘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当依法向刘君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至刘君2015年8月4日提起本案仲裁时其主张的2014年6月、7月、8月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君的工资为3000元每月,因此奇立汽配厂应向其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对于刘君上诉要求奇立汽配厂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887号民事判决;
二、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堂县赵镇奇立汽配铸造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毛宇健
审判员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