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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409号

涂加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加民,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加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3月,被告人涂加民伙同王某、朱某华(均已判决)及蒋某、易某,4(均另案处理)相约到浙江省部分县市区超市盗窃洗发水、沐浴露,并商定由易某,4开车,朱某华进入超市打掩护,被告人涂加民伙同王某、蒋某将超市内的洗发水、沐浴露塞到特制的裤腿内带出超市。具体如下:1、2012年2月初,被告人涂加民伙同王桂林、朱菊华、蒋正安、易某,4先后窜至松阳县西屏镇长松路123号好又多超市、松阳县西屏镇温州万顺购物中心松阳连锁店、绍兴市柯桥区世纪联华超市、三门县建民路12号时代联华超市、黄岩区院桥镇院新西路8号民和超市、椒江区葭芷街道繁荣村南街的菜篮子超市、本县清港镇中心菜市场旁的六和超市、温州市永嘉县乌牛镇皮服城世纪联华超市乌牛店、苍南县龙港镇宫后路168号中港超市等盗窃各类洗发水、沐浴露500余瓶,后将窃得的洗发水、沐浴露带回湖南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0余元。2、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涂加民伙同王某、朱某华、蒋某、易某,4窜至浙江省绍兴市一家超市盗窃洗发水,王某、蒋某实施盗窃时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被行政拘留,被告人涂加民即与朱某华、易某,4驾车逃离现场。3、2012年3月初,被告人涂加民伙同王某、朱某华、蒋某、易某,4窜至浙江,基本沿着第一趟盗窃超市的路线盗窃各类洗发水、沐浴露300余瓶,后返回湖南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涂加民主动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加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王某、朱某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易某,4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郑某、黄某2、石某、楼某、崔某、吴某、程某、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商品损益明细表、自首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加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略有不同,但尚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根据其具体参与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科刑。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加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美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许家旌?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