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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013号

杨永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徐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永开,徐玉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沁。

委托代理人:曹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开,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左东升。

原审

被告:徐玉生,驾驶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开、原审被告徐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2时18分,徐玉生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外环东路行驶至外环东路与S319线(军二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的过程中与对向杨永开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TM11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开受伤,两车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徐玉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开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永开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颈椎病;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3.第五胸椎骨折。住院6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752.60元。出院医嘱:1、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适当卧床,加强功能锻炼;3、骨二科随访。2015年7月16日、18日,杨永开分别两次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800.76元。2015年9月24日、11月2日,杨永开至庐江县平安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131元。事发后,徐玉生垫付杨永开住院医疗费4000元及施救费80元。2015年7月22日,杨永开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当日出具皖中衡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永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五胸椎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永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第五胸椎骨折,评定其休息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杨永开支付鉴定费1800元。受庐江交管大队委托,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庐价认证字(2015)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评估杨永开驾驶的无号牌TM110-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金额780元,杨永开支付评估费100元。杨永开自2009年5月份起,一直在庐江县庐城镇三环路幸福家园门面经营庐江县永洁汽车美容装饰服务部,从事汽车美容装饰等服务工作,并居住于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47号102室。同时查明:徐玉生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系其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陈业芝,女,于1939年1月22日出生,系杨永开之母,现居住于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47号102室。陈业芝共生育7子女,分别是长女杨永兰、次女杨永转、三女杨永静、四女杨永贵、五女杨永荣、六女杨永珍、长子杨永开。杨永开共生育3子女,分别是长女杨莹莹,于2000年12月24日出生;次女杨磬媛,于2008年6月21日出生;长子杨晨,于2010年2月8日出生,均随其父杨永开一起居住于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47号102室。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杨永开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徐玉生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开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徐玉生、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庐江交管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皖A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驾驶员徐玉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且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故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其余30%的损失部分由杨永开自理。杨永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杨永开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并在庐江县平安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684.36元,有其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徐玉生、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杨永开在庐江县平安康复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理由是杨永开在治疗过程中擅自转院而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杨永开诉请的医药费12684.36元予以确认。杨永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出院记录中记载的住院天数为47天,但经一审法院核实用药清单等材料后,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1天,故一审法院对杨永开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61.60元(104.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徐玉生、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杨永开诉请的误工费15654元,因其系从事汽车美容装饰等服务工作,其诉求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杨永开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0天,故一审法院对杨永开主张的误工费15654元(104.36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杨永开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由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杨永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杨永开因就医、参与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为1300元。杨永开主张的财产损失78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杨永开主张的施救费8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原件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杨永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280.30元((16107元/年28年10%÷2)+(16107元/年5年10%÷7)),因杨永开定残前,长女杨莹莹已满14周岁,次女杨磬媛已满7周岁,长子杨晨已满5周岁,其母陈业芝已满75周岁,由7子女赡养,且上述被扶养人均与杨永开一起在城镇生活,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00.30元((16107元/年28年10%÷2)+(16107元/年5年10%÷7))。综上,一审法院确定杨永开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668.26元,其中:医疗费126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1.60元、误工费15654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78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80元、评估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00.30元。对于杨永开的各项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即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永开115353.9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04393.9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96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314.36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20.10元(6314.36元70%),即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杨永开损失119774元。对于徐玉生垫付医疗费等4080元,杨永开应予返还。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永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9774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赔偿杨永开115694元,支付徐玉生的垫付款4080元);

二、驳回杨永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徐玉生负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构成十级伤残,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当庭变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全额予以支持,即使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3700.3元;2、本案的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永开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杨永开因本起事故致残,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主要争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原判计算是否有误。因杨永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构成十级伤残,其长女杨莹莹满14周岁,次女杨磬媛满7周岁,长子杨晨满5周岁,其母陈业芝已满75周岁,上述人员均系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700.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赔偿总额,未损害上诉人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利益。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生升

审判员  赵 玲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