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90号

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9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头江北工业区中路12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78796247-2。法定代表人陆贤培。委托代理人房长波,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进喜,广东巴驎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区A-12。法定代表人魏敏。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9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8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长波、唐进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其指定的鞋底,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2月止,被告欠原告加工款美元173781.26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美元173781.2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对账单1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欠加工费金额。证据3.电子邮件8页(打印件),证明双方往来对账明细。证据4.《和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美元173855.30元。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无法辨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打印的文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来源,故本院一并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书证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加工费未付,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盖章确认的《和解协议》,内容为原告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90号),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确认欠原告定作款美元173855.3元(折合起诉金额为1077443.8元人民币),原告同意被告只支付美元20000元定作款了结此案,2.此份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告撤诉,3.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1份,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留存1份,自各方或授权代表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原告没有在上述《和解协议》上签章确认。经本院询问,原告在庭审中称该《和解协议》是双方谈好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故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并邮寄给原告,当时口头承诺马上付款,但后来被告又要求延迟付款,且没有派员到法院签订调解协议,故原告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费美元173781.26元,在诉讼中提供的对账单均为复印件,形式存在瑕疵,无法辨认其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供了被告签章确认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虽然记载了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金额,但从其形式和记载内容看,是被告为与原告在诉讼中达成调解而签章形成的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应把《和解协议》作为对被告不利的根据;综上,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关于被告拖欠其加工费美元173781.26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美元173781.26元及利息的证据不充分,但鉴于被告在诉讼中自愿表示同意支付加工费美元20000元,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付款意思予以确认,在美元2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美元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翔旺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4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248.50元(原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838.50元,由被告泉州市德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健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超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