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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505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龙眼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梁万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龙眼股份合作经济社,梁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053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龙眼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村永安北路**号。负责人吕浩宁。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雄涛,广东勤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万强,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龙眼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龙眼股份社)诉被告梁万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眼股份社委托代理人彭建球、何雄涛,被告梁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眼股份社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龙眼股份社与被告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下闸尾3号7.35亩鱼塘及2.44亩基地,承包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下闸尾3号塘基承包款为每年26757元;承包款每年分四期支付,分别于每年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前各缴纳6698元,次年2月15日缴纳最后一期6690元,并约定被告均应按时足额支付所有应缴的承包款。如延迟支付,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所拖欠承包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计付利息,逾期十五天的,原告除有权追讨未缴的承包款及利息外,还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没收保证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塘基。但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第四期(即2016年2月15日前交)承包款6687元。上述《农业承包合同书》已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将承包的塘基交还原告,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根据2016年3月1日经原告村民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关于龙眼股份社鱼塘有关问题的处理方案》,自2016年2月16日起超期占用下闸尾3号塘基按原承包价提升40%后为每年37459.8元计算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4515.7元(37459.8元÷365天×44天),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属于违约行为,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交还塘基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下闸尾3号7.35亩鱼塘及2.44亩基地;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6687元;3.被告按拖欠承包款的金额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147.11元,此后顺延计算至承包款清偿之日止;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超期占用承包塘基的占用费,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为4515.7元,此后顺延计算至塘基交还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万强答辩称,对于案涉鱼塘及基地升价40%,原告无公示,被告并不知情,对于超期占用费,因被告无续期,故被告不承担;被告已于2010年缴纳押金5321.4元,要求将已缴纳的按金抵扣承包款。诉讼中,原告龙眼股份社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梁万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梁万强无异议。2.农业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下闸尾3号鱼塘及基地,承包期至2016年2月15日止,每年的承包款为26757元;被告梁万强无异议。3.关于龙眼股份社鱼塘有关问题的处理方案原件1份、通知原件1份、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签到表复印件1份(附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于2016年3月1日,经村民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处理方案,自2016年3月1日起,龙眼所有的塘基按原承包价提升40%,处理方案在龙眼股份社的公告栏处公示,通知曾送达被告,但被告无签收。被告梁万强的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处理方案不曾公示,没有收到通知,因被告无续期案涉鱼塘及基地,故与被告无关。诉讼中,被告梁万强无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龙眼股份社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梁万强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经审查,通知没有经过被告梁万强的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关于龙眼股份社鱼塘有关问题的处理方案、会议记录、签到表,该三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6日,原告龙眼股份社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分别向原告龙眼股份社承包下闸尾3号7.35亩鱼塘及2.44亩基地;承包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下闸尾3号塘基承包款为每年26757元(分四期缴交,分别于每年5月15日前、8月15日前、11月15日前各缴纳6689元,次年2月15日前缴纳最后一期6690元,);下闸尾3号塘基保证金为5351.4元,若承包期满不再续包的,被告按时缴清所有承包款及归还塘基后,原告将保证金退回给被告,若被告中途违约,保证金不予退回。被告已依约缴纳保证金5351.4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在承包期满时双方对最后一期承包款的缴纳问题进行协商,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现尚未缴纳2016年2月15日应缴纳的最后一期承包款6690元。对于鱼塘的交接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承包户把鱼塘里的鱼及其他农作物清理完毕,口头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即可视为交接完毕,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鱼塘及基地无交接习惯,下闸尾3号鱼塘及基地从2016年2月15日后至今无人使用,鱼塘及基地已无被告任何个人物品。2016年3月1日,经原告村民(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关于龙眼股份社鱼塘有关问题的处理方案》,该方案确定如下内容:

一、对于未退回给股份社的鱼塘,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续耕一年;

二、因周边村鱼塘承包单价和市场鱼价下降,养殖户的确存在经营困难,故将原先确定承包单价提升65%调整为提升40%。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龙眼股份社与被告梁万强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尚未缴纳最后一期承包款669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6687元,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用保证金抵扣欠缴的承包款,因被告存在延迟缴交承包款的情形,故保证金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农业承包合同书》的约定,逾期缴纳承包款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占用费及退回鱼塘、基地的问题,《农业承包合同书》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退回鱼塘、基地应办理何种交接手续,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方,应对交接承包物没有约定承担一定责任。另假设如原告陈述,交接鱼塘仅需口头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即使被告已经口头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于“口头告知”这一事实,作为被告亦难以举证。再结合被告曾在承包期满时到原告的办公地点商议承包款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自合同期满后已无继续占用案涉鱼塘及基地的事实,案涉鱼塘及基地自合同期满后视为交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诉请交还鱼塘、基地及超期占用承包塘基的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龙眼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承包款66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8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6日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龙眼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41.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龙眼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6.66元,由被告梁万强负担25.21元,被告梁万强应一并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龙眼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黎彩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