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储宏剑,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中专文化,济宁惠联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群众,住济宁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小兵,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中岭,山东中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志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96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21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11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倪庆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梁某、冯某某、王甲、魏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及其辩护人储宏剑、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兵、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中岭、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魏志红、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汶上县某镇某村部分村民使用山东润某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集资建设了山东固美思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隶属于山东得阳集团,以下简称固美思耐)南厂区部分项目建筑物,后因工程款问题双方产生矛盾。自2015年4月份开始,某村村民在固美思耐南厂区砌垒一面砖墙,将南厂部分建筑物隔开并昼夜安排人员看守。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倪某、梁某、冯某某、王甲、魏某某、林某某等人由济宁统一乘车到汶上固美思耐,在固美思耐南厂区与某村村民对峙。被告人倪某驾驶事先准备好的叉车推墙时,村民向叉车投掷砖块进行阻止,被告人倪某、梁某、冯某某、王甲、魏某某、林某某等人持砖块砸向村民,造成村民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郑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梁某、冯某某、王甲、魏某某、林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倪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人王甲自愿认罪,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郑某庚、郑某辛、郑某壬、郑某癸、白某某、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蒋某某、徐某某、陈某、尹某某、卓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书、证明以及被告人倪某、梁某、冯某某、王甲、魏某某、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倪某、梁某、冯某某、王甲、魏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梁某、冯某某、王甲、魏某某、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倪某、梁某、冯某某、王甲、魏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路冉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