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任素梅,女,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陈美琳,女,200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任素梅长女。原告陈颢月,女,201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任素梅次女。原告陈美琳、陈颢月法定代理人任素梅,系陈美琳、陈颢月之母。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培强,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仁怀市。系原告任素梅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追加)陈盛华,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追加)陈盛清(曾用名陈香),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68********,汉族,农民,住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双寺村*组。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可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江永,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素梅、陈美琳、陈颢月、陈盛华、陈盛清与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梅及原告任素梅、陈美琳、陈颢月的委托代理人任培强、原告陈盛华、陈盛清、被告长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可刚、郭江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素梅、陈美琳、陈颢月、陈盛华、陈盛清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任素梅之夫陈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承建的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随州市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汲水村10组东外环公路路段时,驶入尚未修好的路外侧排水渠沟中当场死亡。被告因管理重大失误,在未完善禁止通行的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且设置标志混乱,在不能绕行路段未修建临时通道,导致陈某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陈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0182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江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亲属陈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我公司在承建随州东外环公路建设中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设置各种安全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诉状所称理由均不成立,陈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强行闯入尚在建设中未开通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系自取其祸,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陈某(1977年7月29日出生,殁年38岁)系原告任素梅之夫、原告陈美琳、陈颢月之父,原告陈盛华、陈盛清之胞兄、弟。2015年7月13日,陈某持C1驾证醉酒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新3**国道(系被告长江路桥公司承建,属未开通交付使用路段)由厉山方向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曾都区北郊办事处××湖村××路段,因驾驶不慎,自行冲出路面坠入路外右侧排水渠沟中,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登载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死者陈某之父陈道和于1993年1月因病死亡。陈某之母张满先(1946年10月30日出生)原系本案原告,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8日因病死亡。原告陈盛华、陈盛清系陈某胞兄胞姐,在张满先死亡后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张满先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又查明,死者陈某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11月22日至事故发生前在随县炎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工作,担任班组长。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形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50元(2015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美琳8681元×9年÷2人=39065元;陈颢月8681元×16年÷2人=69448元,张满先8681元×1年÷3人=2894元),合计633791.50元。还查明,被告长江路桥公司自承建随州市十岗至厉山一级公路(东外环公路)后,多次以随州市十岗至厉山一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湖北交投随州东外环公路建设指挥部的名义在随州日报、随州市电视台发布通告:严禁机动车辆在施工路段通行、沿线车辆行人尽量绕道通行、不得在东外环公路上随意穿行,若造成事故,由其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以上警示内容亦同时安排随州东外环项目部利用宣传车进行沿线宣传,但未安排专人值守及设立封闭路障。
本院认为,陈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登载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焦点: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对陈某单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因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在合理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而非一般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承建的随州东外环公路上虽通过媒体、宣传车多次发布公告禁止机动车通行,但未能安排专人值守和设立安全路障,其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亦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摩托车闯入被告尚在施工的公路,其行为对自身导致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考虑到其二女尚年幼、其母亦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相关立法本意及其家庭实际情况,合议庭合议,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同时,因张满先诉讼过程中死亡,其遗产继承人要求代其参加诉讼,对张满先在1年生存期内的补偿依法由其子女即原告陈盛华、陈盛清受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任素梅、陈美琳、陈颢月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5%,即94634.63元;
二、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陈盛华、陈盛清(张满先1年生存期内被扶养人生活费2894元的15%)434元;
三、驳回原告任素梅、陈美琳、陈颢月、陈盛华、陈盛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由原告负担4153元,被告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