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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再6号

林丽英、彭河等与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广西东汇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丽英,彭河,严某甲,严某乙,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广西东汇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彭壁,石佳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再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丽英。

委托代理人:严文,广西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业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中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耀宗,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东汇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汇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尤祖基,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骅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龟石路。

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壁。

委托代理人:彭尧灵。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佳益。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彭河。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严某甲。一审原告、二审

被

上诉人:严某乙。

法定代理人:彭河,系严某甲、严某乙之母亲。再审申请人林丽英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贺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桂民申字第8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丽英的委托代理人严文、被申请人水利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华、陈耀宗,被申请人彭壁的委托代理人彭尧灵,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河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东汇公司、新凯骅公司、石佳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新凯骅公司与钟山县人民政府签订《新凯骅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期建设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政府出让92亩工业用地作为该公司二期建设项目用地。在该工业用地上,水利电业公司于20世纪70年代末已经架设了两组35KV高压线(与地面距离8.57米)。水利电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1日、2011年5月30日3次向新凯骅公司下发《电力线路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新凯骅公司迁移或者拆除其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违规堆放的木材及搭建的厂房。2012年12月1日起,东汇公司与新凯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有偿租赁新凯骅公司原植物纤维制品车间的固定资产、仓库、料场及办公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租期三年。2013年1月9日,彭壁(又名彭和坚)与新凯骅公司代表洪银城签订《双立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即彭壁为新凯骅公司以焊接、安装钢管的方式搭建厂棚,施工期为10天(从2013年1月9日至1月19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同年1月27日,彭壁又与东汇公司总经理石佳益签订《双立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仍以同样的方式搭建厂棚,施工期为30天(从2013年1月27日至2月27日)。但是,东汇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依约支付费用,致使彭壁无法购进材料完成余下工作任务。于是,彭壁就与严某丙、邓仕喜合伙承揽该搭建厂棚工作任务。同年4月22日,严某丙、邓仕喜接到东汇公司的复工通知,并临时雇请严胜军、邓立帮工。同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严某丙等4人在完成焊接厂棚顶盖及仓边作业后,邓立与严胜军就到东汇公司的新厂棚内去收线和收拾工具,而严某丙与邓仕喜则从东汇公司新厂棚东门往东面方向移动脚手架(经实地测量该叠加五层的铁质脚手架高度为8.87米)。移动过程中脚手架碰触到35KV的高压电线路,导致发生严某丙与邓仕喜当场死亡的触电事故。另查明,林丽英(生于1945年8月24日)与××严某丙系母子关系,彭河(生于1986年7月2日)与严某丙系夫妻关系,严某乙(生于2012年11月19日)、严某甲(生于2010年11月19日)与严某丙系父子女关系。原告四人与××严某丙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林丽英自2009年5月至今一直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外滩北路联和楼203房居住,原告彭河、严某乙、严某甲及××严某丙自2010年中秋节后一直在钟山县城居住。

原告彭河与被告彭壁系兄妹关系。2012年10月,彭壁以钟山县双立钢结构焊接工程部的名义在外接工程,但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事故发生后,东汇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赔偿款给原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东汇公司将搭建新厂棚的工作任务交给彭壁、严某丙和邓仕喜三人,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主张严某丙系被告彭壁的雇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在责任的分配上,东汇公司将该修建厂棚的工作任务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彭壁,而且未报请电力部门批准将厂棚建在高压线路下,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之规定,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水利电业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管理部门,对东汇公司的违法搭建行为监管不到位,在2009年期间就发现新凯骅公司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有违规行为后,仅对其下发安全隐患通知,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水利电业公司未能证明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定的免责事由,且其未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二款“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新凯骅公司在收到水利电业公司下发的安全隐患通知书后,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东汇公司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严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识别和预见移动超高脚手架可能发生与高压线路相触的危险性,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该院确认由被告水利电业公司、东汇公司、新凯骅公司、严某丙分别承担10%、30%、20%、40%赔偿责任。被告彭壁与严某丙各自出资平均分享盈余系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彭壁在此次损害中没有过错,合伙人在从事合伙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时,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依法承担的是经济补偿责任,而不是直接责任。被告新凯骅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本案查明的多因一果人身损害责任不符,对被告新凯骅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定性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更符合本案情况。被告石佳益、东汇公司主张石佳益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东汇公司承担,与本案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问题,因受害人严某丙在城镇居住,该院在计算各项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244元/年支付。严某丙的母亲林丽英现已年满68岁,生育有一子严某丙,一女严飞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12年计算。严某丙女儿严某甲年满3岁,尚需抚养15年,严某丙女儿严某乙年满1岁尚需抚养17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27904元(14244元/年×15年+14244元/年×2年÷2人)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款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3人3次69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也按三人三次计算,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80元,超出部分款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确定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81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904元,误工费699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为694553元。按被告水利电业公司、东汇公司、新凯骅公司分别承担10%、30%、20%计算,被告水利电业公司应当支付69455.3元;被告东汇公司应当支付20836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108365.9元;被告新凯骅公司应当支付138910.6元。判决:

一、被告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丽英、彭河、严某乙、严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455.3元;

二、被告广西东汇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8365.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108365.9元;

三、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丽英、彭河、严某乙、严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910.6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水利电业公司、林丽英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彭壁和严某丙是否合伙关系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线路距离被上诉人东汇公司搭建的钢结构厂棚水平距离为101.0米。被上诉人东汇公司搭建厂棚没有向建设部门报建、向电力管理部门报批,没有建设和施工许可证。严某丙、邓仕喜没有电焊工资格,未经专业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涉案线路为35kv高压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35kv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3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10米。被上诉人东汇公司搭建的厂棚距离涉案线路水平距离为101.0米,上诉人林丽英主张被上诉人东汇公司是在该线路的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东汇公司搭建厂棚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对东汇公司搭建厂棚的行为是否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地点是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在事故地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严某丙、邓仕喜从事的是地面设施安装活动,而非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也非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授权从事电力设施安装等活动人员,上诉人林丽英要求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以经营者身份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们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严某丙、邓仕喜从东汇公司搭建厂棚的施工地方,移动高度达8.87米的脚手架通过涉案线路,没有向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报告,也没有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不可能预见严某丙、邓仕喜的危险行为,也无法采取暂时停电或其他相关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林丽英要求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石佳益、东汇公司、新凯骅公司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新凯骅公司明知厂区内有高压线通过,也知道该地区有安全隐患存在,但仍将场地有偿租赁给东汇公司。同时,对该公司的建设活动也未进行有效监督。一审认定新凯骅公司承担20%责任合适,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东汇公司虽不是在涉案线路的安全保护区域内搭建厂棚,但搭建厂棚是本次事故的起因。该工程未经设计和审批,被上诉人东汇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施工队伍,对严某丙、邓仕喜安装超过高压线高度的脚手架的危险性没有预见,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相关规定;在移动脚手架穿越高压线时未申报、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东汇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存在违章搭建、未报批搭建、选任错误等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

三、被上诉人彭壁和严某丙是否是合伙关系。彭壁和严某丙的关系目前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是合伙还是雇佣,严某丙的妻子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彭河自认双方是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林丽英要求彭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严某丙的责任。严某丙与另一名××均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未经专业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仍承揽该工程。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搭建的脚手架高度超过高压线的高度,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在高压线下移动超高物体,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对损害后果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严某丙与另一名××减轻侵权人4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除精神慰抚金外,各方对本次事故损失共67455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依据当地经济水平以及结合案情,支持精神慰抚金2万元合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凯骅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林丽英、被上诉人彭河、严某甲,严某乙138910.6元;被上诉人东汇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林丽英、被上诉人彭河、严某甲,严某乙277821.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利电业公司上诉有理,上诉人林丽英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二、维持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三、判决广西东汇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7782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177821.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2元(一审9186元、二审1536元),由被上诉人新凯骅公司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广西东汇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222元。再审申请人林丽英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二审认定被害人严某丙与彭壁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下列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并无合伙:1、彭壁与新凯华公司、东汇公司签订的《双立钢构工程合同》,严某丙、邓仕喜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参与协商,对合同内容一无所知,材料的采购全是彭壁一人经办,没有任何证据或事实可以确认严、邓是合伙人;2、《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严、邓与彭既无协议,亦无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事项,何来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事实;3、钟山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2012年6月12日14时许,黎钦到钟山县书香路双立钢构店找老板未果,后殴打了员工严某丙一掌”。“找老板”、打“员工”写得清清楚楚,如果严某丙是合伙人,就是老板,何来“找老板”、打“员工”。4、“4.26”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彭壁承包以上工程后雇佣严某丙、邓仕喜做工”。5、水利电业公司在答辩状中也确认“本次事故的受害人严某丙、邓仕喜是彭壁雇请人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受损害具体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佣关系成立及其损害后果发生在为雇主做工的过程中就行了。

一、二审判决严某丙承担部份责任,明显违反上述规定。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令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水利电业公司作为电力企业有上述规定的职权,但其仅仅下发安全隐患通知书,并没有尽到其应有的职责,是失职渎职行为,过错是明显的,二审判决认为水利电业公司无责,无法律依据。2、高压电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赔偿案,应对电力设施产权人适用归责原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的倒置,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水利电业公司应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为“严某丙、邓仕喜从事的……活动,而非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活动。二审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认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侵权人不承担责任而改判水利电业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

三、一、二审法院判决精神慰抚金仅仅2万元不当。根据现在社会经济现状及造成受害人家属的精神痛苦,严某丙是林丽英唯一的儿子,是家中的顶梁柱,因触电死亡,留下二个未满三岁的婴儿和年迈的老母亲,给其家人带来的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一、二审仅仅判决2万元精神慰抚金,根本不足抚慰再审申请人的精神创伤,应按8万元计付精神慰抚金。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林丽英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水利电业公司述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再审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彭壁述称,二审判决认定彭壁和严某丙是合伙关系正确。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申请人林丽英对彭壁的再审申请请求。被申请人东汇公司、新凯骅公司、石佳益在本院再审期间没有作答辩。彭河述称彭壁和严某丙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水利电业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精神慰抚金应该支持再审申请人8万元的诉讼请求。在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林丽英与被申请人东汇公司、新凯骅公司、水利电业公司及彭壁、石佳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再审,本院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水利电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事故现场的输电线路为35kv的高压线,高压线造成人身损害的,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免责事由。水利电业公司作为供电方,以营利为目的,向消费者提供电力商品服务并收取电费;水利电业公司作为电力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电力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高空高压造成他人损害,所有权人及管理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水利电业公司依法应对高压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本案××严某丙触电死亡的原因在于搭建的脚手架高度超过高压线的高度,在高压线下移动超高物体所造成的,并不存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水利电业公司未能证明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水利电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水利电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改判水利电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严某丙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水利电业公司的责任。××严某丙与另一名××均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未经专业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仍承揽该工程,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严某丙与另一名××在高压线下移动超高物体,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义务,对损害后果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严某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害后果的责任。

二、被申请人东汇公司、新凯骅公司的责任问题。被申请人新凯骅公司明知厂区内有高压线通过,也知道该地区有安全隐患存在,但仍将场地有偿租赁场地给东汇公司。同时,对该公司的建设活动也未进行有效监督。一审认定并判决新凯骅公司承担20%责任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东汇公司虽不是在涉案线路的安全保护区域内搭建厂棚,但搭建厂棚是本次事故的起因。该工程未经设计和审批,东汇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营业执照的施工队伍,对严某丙、邓仕喜安装超过高压线高度的脚手架的危险性没有预见,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一条相关规定;在移动脚手架穿越高压线时未申报、未安排人员现场指挥和安全监护、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相关规定。东汇公司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存在违章搭建、未报批搭建等较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二审判决由东汇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由于水利电业公司承担了10%的责任、新凯骅公司承担了20%责任、东汇公司承担了40%的责任,因此,可考虑水利电业公司承担的比例从××严某丙自己负担的比例中扣减。

三、关于彭壁与严某丙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林丽英主张彭壁与严某丙间是雇佣关系,但其一、二审和再审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彭壁与严某丙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因此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一、二审依据当地经济水平、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某丙承担责任的情况,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适,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各方对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674553元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损失674553元,加上精神慰抚金2万元,本次事故损失共为694553元。水利电业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申请人林丽英、一审原告彭河、严某甲,严某乙69455.3元;新凯骅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申请人林丽英、一审原告彭河、严某甲,严某乙138910.6元;被申请人东汇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申请人林丽英、一审原告彭河、严某甲,严某乙277821.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177821.2元;××严某丙承担30%的责任,即由申请人林丽英、一审原告彭河、严某甲,严某乙自负经济损失208365.9元。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贺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14)贺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钟山县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案件受理费10722元(一审9186元、二审1536元,林丽英已预交4600元,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已预交1536元),由被申请人钟山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担1536元;被申请人新凯骅公司负担2500元,被申请人广西东汇新型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6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怀新

审判员  谭洪生

审判员  于克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