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叶鑫,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建秋,男,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陆武君,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毛信雁,女,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建秋与被执行人毛信雁、叶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叶鑫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叶鑫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双、申请执行人唐建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武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叶鑫异议称,要求解除对五里湖花园288号、嘉德花园19-1204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为:对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区分责任基础予以认定。夫妻一方经营性负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举债一方个人财产为责任财产,不应要求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再审审查裁定书明确本案所涉债务属于毛信雁的经营性债务,故不应由非举债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叶鑫与毛信雁系2011年11月7日结婚的,被查封的五里湖花园288号、嘉德花园19-1204房产证领取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5日、2010年6月7日,系叶鑫婚前财产,且五里湖花园288号房屋系共有房屋,未经共有人同意不得处分。另叶鑫已就原审判决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申请执行人唐剑秋辩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叶鑫对毛信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叶鑫的主张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按照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执行,叶鑫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归还债务,而不是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驳回异议人叶鑫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叶鑫、申请执行人唐剑秋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唐建秋与毛伟建、毛信雁、南通家纺城大酒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叶鑫、蔡国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惠阳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毛伟建、毛信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建秋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毛伟建、毛信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建秋支付违约金57.14万元,并按月息1.7%支付本金800万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至付清之日,按上述方法计算的违约金与利息损失之和超出本金80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则以8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三、毛伟建、毛信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建秋支付诉讼代理引导10万元。
四、发展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毛伟建、毛信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向毛伟建、毛信雁追偿。
五、叶鑫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毛信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蔡国希在8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四项中发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国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范围内向发展公司追偿。
七、驳回唐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唐建秋承担240元,毛伟建、毛信雁、发展公司、叶鑫承担31000元,蔡国希承担7660元。该款已由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毛伟建、毛信雁、发展公司、叶鑫、蔡国希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唐建秋。该判决生效后,毛伟建、毛信雁、发展公司、蔡国希、叶鑫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苏02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毛伟建、毛信雁、发展公司、蔡国希、叶鑫的再审申请。因毛伟建、毛信雁、发展公司、叶鑫、蔡国庆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唐建秋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查封了叶鑫名下的五里湖花园288号、嘉德花园19-1204房产。以上事实有(2015)惠阳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2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2015)惠执字第0155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毛信雁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叶鑫对毛信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确定叶鑫对毛信雁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故叶鑫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叶鑫名下的两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叶鑫与他人对房产的共有不影响对房产的查封。综上,叶鑫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叶鑫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边剑扬
审判员 邹 蓉
审判员 金锡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子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