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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执保39号

施恩庆、邓奎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执保39号申请保全人施恩庆,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河北省××××号。被保全人邓奎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村。被保全人李树生,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村。被保全人柴秀生,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村。被保全人刘月发,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村。被保全人孙长征,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村。被保全人孙建海,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村。被保全人李洪旺,男,汉族,住河北省××××村。被保全人刘连如,男,汉族,住河北省××××村。申请保全人施恩庆与被保全人邓奎岐、李树生、柴秀生、刘月发、孙长征、孙建海、李洪旺、刘连如因垫付款纠纷一案,申请保全人施恩庆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保全人邓奎岐、李树生、柴秀生、刘月发、孙长征、孙建海、李洪旺、刘连如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保全人施恩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保全人邓奎岐、李树生、柴秀生、刘月发、孙长征、孙建海、李洪旺、刘连如位于黄骅市启发玻璃制品厂内的共有财产,财产如下:制品六组行列机壹台,退火炉壹台,315变压器壹台,风机壹台,落杆气泵叁台,发电机贰台,车床壹台,模具仓库内所有模具配件及原料,铲车一辆,成品玻璃瓶叁拾万个,煤气发生炉壹台。

二、以上查封的财产由申请保全人施恩庆保管。

三、查封期限一年。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白 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俊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