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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291号

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与雍学军、吕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雍学军,吕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广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学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迎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上诉人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雍学军、吕迎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5元,减半收取2695.25元,由上诉人宁夏金彤枸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

审判员 杨 涛

代理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