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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391号

卢士玲与济南市银花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卢士玲,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91号原告卢士玲(公民身份号码某某),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道村,男,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卢士玲与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道村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道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士玲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宣布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现在原告一直待业在家,被告一直没有按规定发放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的,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是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公司。支付周期的工资炒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是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签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判定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不当、片面。法律并未规定在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合同是双方签字、盖章协商一致认可的,因此该合同应该是受法律保护的有限合同,而被告没有依法按时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仲裁委裁决银花公司对卢士玲提出的申请人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一事予以否认,主张其已经安排过卢士玲带薪休假,但银花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卢士玲主张的银花公司从未给其安排过带薪年休假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享受医疗等社保待遇,而且确实因此支出损失,还有包括社会保险费自身的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生存压力和精神压力。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案审结日期间的工资及基本生活费7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至2015年7月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316元;4、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补缴至本案审结日所欠的社会保险费。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主张从2010年7月-2015年7月以来没有节假日,没有星期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加班的加班费,计10万元。

被告银花公司辩称:

一、针对带薪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赔偿金一事,济阳县仲载委的裁决书真实有效,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权利给予了充分保护,认定事实清楚,带薪年休假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计算标准,并且即使成立对于诉讼时效也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即使支持的话也是应当支持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对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提供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不应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

二、依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2万元的约定条款,应当被确立为无效的约定条款,所以不应支持。

三、我方认为社会保险不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依法判决。

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

五、劳动者主张自2015年7月21日至本案审结日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依据的是山东省企业职工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但事实是原告自2015年7月中旬就一直参与上访和罢工,而当时在仲裁结案,原告和被告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声称是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产整顿,其真实是在职工代表和职工的要求下达成的,真正的原因是职工想让公司停产,以此来达到自己上访和罢工的目的,当时济阳县信访局,济阳县关于该事件的领导小组都有明确记载,厂方不愿意停工,但是职工执意要以停工来要胁,所以被迫达成了协议。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劳动者造成的停工停产,不应当对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基本生活费、基本工资。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银花公司于1999年成立(其前身为济南市第十三棉纺织厂),原告卢士玲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银花公司须按时足额为乙方(本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如违约赔偿原告2万元(详见合同)。银花公司没有给本案原告安排过带薪年休假。原告银花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卢士玲于2015年8月24日向济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银花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工作期间除放假外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的加班工资,共计10万元;要求银花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企业停产整顿期间的基本工资每月1450元;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因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约金2万元;要求银华公司支付自2008年开始每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360元。2015年12月13日,济阳县仲裁委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5】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对卢士玲要求银华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工作期间除放假之外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的加班费的请求予以驳回,(二)银花公司向卢士玲支付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基本工资和生活费1580.9元(1450元+130.9元);(三)对卢士玲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四)对卢士玲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卢士玲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2月2日诉来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未带薪年休假工资每年2316元,从1991年上班,从2008年到2015年7月,每年享受20天带薪年休假。从2015年7月份往前推12个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450元。1450元÷22天×2倍=131元/天。被告银花公司对原告的工作时间认可,但对工资不认可,主张即使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话也是应当支持诉讼时效内的部分。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并援引时效制度作出裁判,但当事人提出抗辩的除外。鉴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仲裁,且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应当支持原告2014-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鉴于银花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应当按照工人2015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1天+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20天)/365天×15=8天;被告应当补发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067元(1450元÷21.75天×23天×200%)。

二、关于原告的基本工资、基本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被告银花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自2015年7月21日起进行季节性停产整顿,被告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规定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及生活费。鉴于被告短时间内无法恢复生产,被告可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450元)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基本生活费(每月1015元)。此后的基本生活费,原告可视情况另行处理。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同约定银花公司须按时足额为乙方(本案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按时支付乙方工资,如违约赔偿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除期限无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其他部分有效;被告银花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未给原告卢士玲缴纳养老保险,违反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卢士玲要求银花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卢士玲主张加班费共计100000元,自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没有节假日与星期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原告为证明其加班问题,提交银花公司空白考勤表一份、银花公司2014年12月的工资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记载车间、劳动者姓名、出勤天数、产量工资、奖罚项目、实发工资等内容)、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7月31日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银花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问题,劳动者对其主张的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卢士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工资计算表对应的月份存在加班及加班的时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时间是也存在加班,更不能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因此,只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加班时间予以认定,并据此支持其对应的加班费。综上,原告的加班费应为695.36元【2330.39元÷31×(31﹣21.75)】。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本案原告卢士玲要求银花公司为其补缴至本案审结日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此类纠纷系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此类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士玲带薪休假工资3067元;

二、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士玲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基本工资1450元;

三、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士玲基本生活费(每月1015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士玲违约金2万元;

五、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卢士玲加班费695.36元;

六、驳回原告卢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银花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闫传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