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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029号

刘洪俊、彭欢与郑清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洪俊,彭欢,郑清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029号原告刘洪俊,男,住柘城县。原告彭欢,男,住柘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桥,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洪俊、彭欢诉被告郑清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俊、彭欢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清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俊、彭欢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归还到期贷款为由,向二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被告承诺10天左右还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郑清桥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万元,多次催要没有偿还。被告郑清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清桥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郑清桥以归还到期贷款为由,向二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并给二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暂借彭欢现金壹万元整;暂借刘洪俊现金壹万元整”,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偿还,为此形成纠纷,二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诉被告郑清桥借款2万元,有被告郑清桥给二原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为证,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清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欢借款10000元;

二、被告郑清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俊借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洪俊、彭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清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