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541号原告朱守递,男,汉族。(受害人何金枝之夫)原告杨达枝,女,汉族。(受害人何金枝之母)原告朱正保,男,汉族。(受害人何金枝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国银,男,汉族。被告李成军,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住所地:胶南市铁山东路石桥大厦***号。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平,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守递、杨达枝、朱正保与被告朱国银、李成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守递、杨达枝、朱正保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代理
书记员陈红担任法庭记录。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银、李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守递、杨达枝、朱正保共同诉称: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国银驾驶牌照为鲁BA83**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X046县道行驶至原告家门前时,因驾驶技术生疏,在转弯过程中错将油门踏板作为刹车踏板踩下,致使车辆冲入原告家禾场,将三原告亲属何金枝等三人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亲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支抢救费27999.64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被告朱国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成军系事故车辆鲁BA83**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驾驶证、鲁BA8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情况;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鲁BA83**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无责;5、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何金枝因交通事故在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书、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三原告亲属何金枝因交通事故死亡。7、工作证明、租住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三原告亲属何金枝生前在外地务工、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8、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承诺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另外两名伤者已得到赔偿且承诺不会再因此事进行索赔。被告朱国银、李成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赔偿。2、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予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依据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被害人何金枝生前居住和务工情况,对证人杨伟龙、李正庚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案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国银、李成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①受害人工作及工资证明应该加盖公章。②受害人无在广东居住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生前居住在广东。本院对证人杨伟龙、李正庚进行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两份,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该两份调查笔录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查勘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受害人何金枝生前居住及务工在广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6年2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朱国银驾驶牌照为鲁BA83**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X046县道行驶至原告家门前时,因驾驶技术生疏,在转弯过程中错将油门踏板作为刹车踏板踩下,致使车辆冲入原告家禾场,将三原告亲属何金枝等三人撞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被告朱国银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亲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支抢救费27999.64元;3、被告李成军系鲁BA83**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120000元。鲁BA83**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7日0时至2016年6月25日24时止。4、受害人何金枝1974年3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3月开始一直在广东惠州市惠东一装饰品加工厂务工。原告朱守递系何金枝之夫。原告杨达枝,女,汉族,1938年5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何金枝之母,由六名子女供养。原告朱正保系受害人何金枝之子。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为19501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何金秀、何明芬书面承诺放弃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守递、杨达枝、朱正保亲属何金枝因交通事故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
一、关于责任问题;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亲属何金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朱国银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原告朱守递、杨达枝、朱正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朱国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朱守递、杨达枝、朱正保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鲁BA83**小型客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朱守递、杨达枝、朱正保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国银承担,因鲁BA83**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朱国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朱国银赔偿。被告李成军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国银、李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项:1、住院医疗费:26584.43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2、门诊费1415.21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50元/天=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小计:27999.64元。(二)死亡伤残补助项:1、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按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丧葬费:24263元。按湖南省2014年月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1元/年×5年÷6=16251元。被害人母亲原告杨达枝已满78周岁,其被抚养生活费按5年计算;5、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676274元。损失合计704273.64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岛区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项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120000元。已支付完毕。2、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赔偿500000元。3、由被告朱国银赔偿:84273.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守递、杨达枝、朱正保亲属何金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4273.6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胶南支公司赔偿500000元,由被告朱国银赔偿84273.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守递、杨达枝、朱正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朱国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朱金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陈 红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