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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034号

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与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程皓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程皓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034号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民政村乐山组。组织机构代码:55663248-4。法定代表人任明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陈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令狐兴中,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洪,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程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马寺金苑住宅区**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杨举昌。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初浩,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钱建闽,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群星公司)与被告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中依法追加了云南程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良,被告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洪、第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初浩、钱建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群星公司诉称,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因承建被告思达公司投资开发的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项目部工程,在我公司赊购钢材。自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第三人在我公司赊购钢材5263.278吨,货款共计21962363元。2013年5月1日经我公司与第三人双方结算,第三人欠我公司货款10962363元,利息936899.16元。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仍欠我公司货款9046948元,欠利息共计2580732.55元。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将前述欠款中的700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项目业主思达公司承担。债务转移后,被告思达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清偿4000000元债务及利息160000元,尚欠3000000元欠款及利息至今未清偿。2014年8月24日,第三人将其所欠我公司债务中部分金额再次转移1740000元给被告思达公司承担。两次债务转移后,被告思达公司共计欠我公司货款4740000元,被告思达公司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思达公司偿付我公司欠款4,74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其中本金300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本金1740000元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思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原告所诉钢材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遵义国际商贸城建筑工程总承包给中铁十五局,并于2012年5月签订《遵义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钢筋、混泥土等建筑材料均由第三人负责。因此,我公司并不需要向第三方购买钢筋、混泥土等建筑材料。而原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又未向我公司供应钢材。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外第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所称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将所欠钢材款的债务转移给我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第三人的工程进度,按照合同约定一直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中铁十五局资金问题,在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的过程中,我公司存在先向第三方支付款项或是通过向中铁十五局出借资金等方法来缓解中铁十五局的资金紧张,最后在工程结算的时候对相应款项进行扣除。我公司代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的行为仅仅是从缓解中铁十五局资金紧张,为工程顺利进行建设的考虑,并非债权转移。

原告诉称我公司需对第三人中铁十五局所欠钢材款4740000元履行支付义务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首先,我公司并非钢材的购买方,更不是原告所持钢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或是赊购钢材,故我公司并不需要履行钢材买卖合同中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其次,中铁十五局在承建我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过程中,屡屡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我公司出于为工程顺利进行建设的考虑,存在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但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代中铁十五局向第三方支付的每笔款项并非其提出申请即可支付,而是在申请提出后,需我公司审核认可,完善相应支付手续后再支付。就原告的钢材款,中铁十五局在2014年1月曾向我公司申请要求直接向原告支付其购买钢材的钢材款4000000元,经过我公司层层报批并完善相应手续的前提下,最后我公司同意并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该费用。但就原告诉称的3000000元及2014年8月24日的1740000元的钢材款,我公司并未同意要代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此,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4740000元的钢材款,我公司并无向原告支付的义务,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本案的1740000元并未发生真实的债务转移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承担利息,但我们之前已经约定不承担利息,故该利息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被告程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中铁十五局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和被告思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工程分包给程皓公司并签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可以看出程皓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告起诉与我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钢材的实际购买人杨举昌为程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钢材款的责任应由程皓公司独立承担。本案的付款委托书是杨举昌单方假冒我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思达公司出具的,被告思达公司向杨举昌出具了承诺书,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杨举昌的委托书和被告的承诺书均是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我公司的事后认可,且事前我公司也不知情。所有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均是杨举昌向原告出具的委托,实际购买人是杨举昌,与我公司无关。委托付款是根据程皓公司杨举昌的委托由我公司向思达公司提出的,委托行为是代理行为,法律后果是由委托人承担,尽管我公司受到程皓公司的委托,但责任应当由程皓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中铁十五局于2012年与被告思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铁十五局承建思达公司投资开发的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协议签订后,中铁十五局将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划分为多个工区,并设立了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其中该项目一期工程专业市场B-4区、B-5区(在三工区)由该项目部负责。2012年7月15日,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与程皓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程皓公司承建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的专业市场B-4区、B-5区的土建、安装工程。程皓公司系投资公司,无建筑资质,其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的项目进行管理。程皓公司在承建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一期工程的专业市场B-4区、B-5区时,只负责提供劳务,建筑材料由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提供,杨举昌系程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以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项目部的名义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原告群星公司于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共计64次向该工区供应钢材5263.278吨,货款共计21962363元,并由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陆续付款。2014年1月13日,杨举昌以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委托人向思达公司出据《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尊敬的遵义思达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我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项目部2012年8月与遵义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至今我项目部还有部分尾款未能付清。现委托贵公司给予支付钢材款人民币7000000元。给遵义遵义群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时间和利息请贵公司与供应商协商。”次日,被告思达公司对此出据《承诺书》,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项目部2012年8月与遵义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至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项目部还有部分尾款未能付清。现委托本公司给予支付遵义群星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7000000元。本公司承诺其中3000000元在工程结算完毕无息支付,4000000元在两月之内按月利2%计算,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承诺书》还载明:“2014年4月14日承兑汇票支付4160000元正,其中4000000元工程款,160000元为利息。”审理中原告认可该4160000元已支付。2014年4月18日,经杨举昌与原告的工作人员任明星结算,双方对钢材尾款及资金占用费形成《结算单》,载明:“一、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钢材,经双方核对,中铁十五局三工区欠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共计2046312.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付清。

二、货款资金占用费共计3187382.00元,其中250000元补偿费。此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上述款项不再产生任何利息或资金占用费。”2014年8月24日,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再次向被告思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遵义思达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由于我项目部资金紧张,为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现委托贵公司代付我项目部三工区钢材款1740000元,特委托贵公司代付为谢。收款人:谢生群,账号62×××88,开户行建行遵义市分行。”该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该委托书上的收款人谢生群系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以上所欠款项中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委托被告思达公司付款但未支付的部分款项金额474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诉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034-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本院对第三人在被告思达公司的应得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4年1月13日的杨举昌出具的《委托书》、2014年1月14日被告思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2014年4月18日杨举昌与原告的《结算单》、2014年8月24日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向被告思达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被告思达公司与第三人中铁十五局就遵义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签订的《协议书》、第三人中铁十五局与被告程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群星公司向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工程供应钢材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杨举昌于2014年1月13日以中铁十五局集团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委托人向思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告思达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杨举昌与原告方工作人员任明星于2014年4月18日形成的《结算单》、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三工区项目经理部于2014年8月24日向被告思达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结合原告提供的供应钢材时的《欠条》及货款支付明细表,足以认定项目部欠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尾款共计8233694元(不含委托付款中思达公司已付的4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且该事实各方在庭审质证中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以上尾款中已委托被告思达公司付款但未支付的部分款项4740000元(未委托付款的3493694元原告已另案诉讼)是否应当由被告思达公司、程皓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五局连带支付。关于思达公司是否应付款的问题。由于思达公司系受托付款、并且不存在委托不明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当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关于“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制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制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之规定,对委托款项未支付的责任应由委托人即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承担,原告主张属于债务的转移并要求被告思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被告程皓公司及第三人中铁十五局是否是钢材买受人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出售钢材有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出具的欠条(收货单),所有的欠条中均载明收货单位为“遵义国际商贸城”,并有项目部承办人员的签名认可;结合第三人中铁十五局与被告程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程皓公司只承包劳务,建筑材料由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提供,杨举昌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购买建筑材料时应认定为代表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其次,有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向思达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委托思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三工区钢筋材料款,该委托书中载明“。该公司供应我三工区钢材,现委托贵公司付我项目部三工区钢筋材料款。”,同时付款委托书中写明收款人谢生群(原告公司股东之一)”;再次,原告是向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三工区的工程建设提供钢材;最后,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是中铁十五局设立,负责三工区建设工作。结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中铁十五局遵义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由于该项目部是中铁十五局的内设部门,所以相关合同责任即尾款支付义务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中铁十五局因未及时支付清尾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即中铁十五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3000000元从2015年7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尾款付款之日止计息,17400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尾款付款之日止计息。)被告云南程皓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欠款47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其中3000000元从2015年7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尾款付款之日止计息,17400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尾款付款之日止计息);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群星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720元,由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安应

审 判 员  何 莎

人民陪审员  陈 鸿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