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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978号

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成忠、周秀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成忠,周秀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978号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41150-5。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明波明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毅。委托代理人王伟,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明,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成忠。被告周秀玲。

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忠、被告周秀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杨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忠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JCB挖掘机一台,机型JS230LC,机号:2285601,挖掘机单价1334200元,首付款269500元,余款1064700元被告应于2017年4月20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但被告没有按期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1164202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分期款1164202元、违约金66710元,合计1230912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3854.72元、公告费260元、拖车费、差旅费等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成忠、被告周秀玲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成忠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成忠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S230LC的JCB挖掘机一台,机号2285601,总价13342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合同生效后当日被告李成忠向原告首次付款269500元,余款分36次付清,每月20日前付;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拖车费、差旅费、保管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李成忠确认于2014年4月10日收到案涉挖掘机。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成忠出具还款承诺,载明被告李成忠购买案涉挖掘机,首付款269500元,已付首付款150000元,欠尾款1195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原告陈述:被告李成忠已支付首付款150000元,之后又付过19998元,共计支付货款169998元,本案没有产生拖车费、差旅费,原告不再主张该费用。另,被告周秀玲在配偶承诺书中明确知晓被告李成忠购买案涉挖掘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成忠支付首付款之后余款分36次付清,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成忠交付挖掘机,被告李成忠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李成忠作为履行债务义务人,没有举证证明已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认可收到货款169998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支付过其他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至庭审之日,被告李成忠未付到期货款金额已超过全部货款的1/5,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成忠支付全部货款。总货款1334200元扣减被告李成忠已付款169998元,被告李成忠应向原告支付1164202元。被告李成忠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6710元,符合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但原告没有提交产生律师费的依据,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秀玲也出具承诺书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秀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忠、被告周秀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64202元、违约金66710元,共计123091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43元,两被告承担156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