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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226号

张彦华与张小平、黄君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彦华,张小平,黄君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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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华,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2日,初中文化,宁夏银川市人,居民,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吴浩(上诉人张彦华之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31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平,男,蒙古族,生于1972年2月9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审第三人黄君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9日,大专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张彦华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彦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浩、被上诉人张小平、原审第三人黄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原告张彦华与吴天龙系夫妻关系,吴天龙系固原天龙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固原天龙建筑有限公司与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签订了贷款合同,固原市原州区交通局与原固原县建设银行住房信贷部签订了保证合同。建设银行又将贷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后因固原天龙建筑有限公司无法清偿贷款,法院判决由吴天龙偿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本金178200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属于吴天龙征用的土地裁定抵销固原天龙建筑有限公司债务(其中包含第三人取得的0.386亩土地)。债权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又将该争议土地以38648.64元转让给第三人黄君国,黄君国办理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书,但未对地上附着物房屋作出约定。第三人黄君国通过合法程序取得了本案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在取得该土地时,对土地上原有的房屋进行了修缮。后被告张小平的父亲张廉(已故)紧邻该争议房屋在其承包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张彦华持固原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档案中所有权人为“张艳华”的产权登记信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60930元。第三人黄君国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并请求1.确认��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黄君国所有;2.请求被告张小平排除妨害,拆除已建筑的房屋。原审认为,原告依据自己持有的“房屋产籍登记表”及照片7张,认为被告阻挡了自己的通行,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产籍登记表”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艳华”,同时,双方争议的该地证书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对原告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排除妨害的房屋系被告张小平的父亲张廉所建,张廉因病已故,原告应向其继承人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君国认为原告争议的房屋产籍属于自己所有,并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虽经合法程序取得了该争议土地,但对地上附着物的权属未作处理,该房屋是否属违章建筑,是否拆除应属行政法调���的范畴,因此,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的请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张彦华的诉讼请求;2、驳回第三人黄君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张彦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彦华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l.上诉人房产系1994年自建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应当是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人。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无视房屋产权证书的公示效力的行为。2.一审认定“争议排除妨害的房屋系被告张小平父亲张廉所建,张廉病故,其继承人应为张廉配偶”与事实不符,从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自承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所建,且该房产现由被上诉人占有,租赁,收益,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父所建。3.第三人所持土地证书上登记面积与上诉人所持房产证登记面积不符,其主张的土地是否为上诉人房产所占有的土地,无法查明,第三人应举证证明。另外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为通过法院裁定,法院不会无视土地上房产而裁定以地抵债,且法院裁定以吴天龙征用土地抵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张小平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了答辩。原审��三人黄君国陈述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证环环相扣,事实清楚,充分证明第三人取得土地的合法性。2005年第三人取得该宗土地后,对房屋重新进行了修建,房产、地产同属第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小平在二审提供照片6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现已拆除;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土地是被上诉人父亲的土地。上诉人质证认为,涉案房屋是否已经拆除我方不清楚;对公证书我方不予认可。第三人黄君国质证认为,涉案房屋在今年4月底至5月初已被固原市拆迁办拆除。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小平提供照片经第三人质证,能证实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人张彦华、第三人黄君国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6年5月初涉案房屋已被政府部门拆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彦华以被上诉人张小平阻挡自己通行,致使其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地产权属归其所有,并且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在第三人黄君国名下,而且双方争议的房屋已被政府部门拆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已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张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彤

审 判 员  马 萍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