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798号
原告:周君荣。
被告:胡惠良。
原告周君荣为与被告胡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胡惠良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胡惠良因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周君荣借款150000元,并指示原告直接将该款用于归还被告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后被告胡惠良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君荣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胡惠良,2015.10.15。”借条出具后,被告胡惠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胡惠良尚欠原告周君荣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胡惠良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被告胡惠良经催讨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君荣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胡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章赛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