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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143号

刘飞哨、肖端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飞哨,肖端生,陈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刘飞哨,男,汉族,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肖端生,男,汉族,住吉安县。被执行人陈春秀,女,汉族,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飞哨与被执行人肖端生、陈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肖端生、陈春秀应支付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5元、执行费5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吉民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晏卫农

审判员  熊尹亮

审判员  匡慧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