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516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刘某甲因个人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下剩3.5万元至今未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被告刘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借原告现金4万元及被告刘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签名及捺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陈某甲借款4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止。被告刘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甲至今尚欠3.5万元未偿还。被告刘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借用原告现金4万元,由其签字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3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刘某乙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有效的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现担保期限已过,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基数3.5万元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审 判 员 曹诗敏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宫贤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