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227号原告孟宪进,农民。被告被告徐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陆,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保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宪进诉被告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提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进、被告徐玲的诉讼代理人孙陆、潘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宪进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还本付息。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孟宪进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叁仟叁百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3000元。
被告徐玲辩称,向原告孟宪进借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提交相应的打款记录或对账单来证实欠款的事实。另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孟献进”与原告的真实名字不一致,伍万元的“万”字带单人旁不能排除佰的可能性,应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因此对该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玲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孟宪进借款,并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孟献进人民币伍万(带单人旁)元整(¥50000元),到春节还款(初八)。利息叁仟叁百元。借款人处有徐玲签名,并附有徐玲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借条上为“孟献进”,但该借条由被告方书写且“献”与“宪”为同音字,该借条现由原告持有,被告方也未能举证向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借款并书写此借条,由此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的债权人。另,借条上的万字虽然带单人旁但有小写¥50000元进行佐证,因此可以认定带单人旁的万字是被告方笔误造成。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玲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孟宪进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徐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提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蜜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