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920号
原告:吴晓燕。
委托代理人:陈天天。
被告:厉美杰。
被告:郭志银。
原告吴晓燕为与被告厉美杰、郭志银和厉海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厉海啸的起诉,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厉美杰、郭志银对厉海啸的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6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美杰、郭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厉海啸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9日止,逾期还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厉美杰、郭志银承担保证责任至付清全部款项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厉海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厉海啸未还款,被告厉美杰、郭志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原告委托潘江龙向厉海啸和被告厉美杰、郭志银催讨,被告厉美杰、郭志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三人又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厉美杰、郭志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燕借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厉美杰、郭志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 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