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4920号

吴晓燕与厉美杰、郭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晓燕,厉美杰,郭志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920号

原告:吴晓燕。

委托代理人:陈天天。

被告:厉美杰。

被告:郭志银。

原告吴晓燕为与被告厉美杰、郭志银和厉海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厉海啸的起诉,并变更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厉美杰、郭志银对厉海啸的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予以准许。2016年5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晓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美杰、郭志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厉海啸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3月9日止,逾期还款需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厉美杰、郭志银承担保证责任至付清全部款项止,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厉海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厉海啸未还款,被告厉美杰、郭志银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原告委托潘江龙向厉海啸和被告厉美杰、郭志银催讨,被告厉美杰、郭志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此后,三人又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厉美杰、郭志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燕借款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厉美杰、郭志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 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