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699号
原告: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6号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1771276E。
法定代表人:彭广琦,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女,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叶代元,女,193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代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文健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559.3元、公摊水电费150元、违约金2880.38元(庭审中,原告将其变更为:以被告所欠物管费用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欠费次月第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次供水加压电费236.8元,共计4826.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国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盛·绣美丰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就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二次供水电费等,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叶代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甲方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叶代元签订了微电子产业园区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拆除乙方在沙坪坝区的房屋一套,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国盛·绣美丰文)3栋3单元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0.57平方米。合同尾部有甲方重庆西永微电子产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签章及乙方叶代元签字、捺印。2009年,甲方(建设单位)重庆国盛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物业服务企业)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国盛·绣美丰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物业名称为国盛·绣美丰文,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第六条载明,住宅物业服务费电梯房0.5元/平方米/月;第九章(违约责任)第二十五条载明,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的签章。另查明,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涉案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电子产业园区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国盛·绣美丰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国盛·绣美丰文业主欠费明细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因涉案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建设单位将小区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管理,被告叶代元作为国盛绣美丰文小区业主使用人,原告系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公司,依据合同为国盛·绣美丰文安置小区提供了日常的物业管理和服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业服务费用的金额。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57平方米,故其每月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50.3元(100.57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被告欠费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为1559.3元(50.3元×31月)。对于公摊水电费用、二次供水加压费用。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该费用的依据及标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过高,现原告自愿将该违约金调整为以被告所欠物管费用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欠费次月第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代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代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1559.3元,并以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欠费次月第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代元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国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傅文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