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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846号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蔡昌杰、王洪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昌杰,王洪霞,蔡兵兵,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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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846号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其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昌杰,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王洪霞,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蔡兵兵,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郭开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昌杰、王洪霞、蔡兵兵、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1622.5元,由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方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