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846号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其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昌杰,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王洪霞,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蔡兵兵,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郭开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昌杰、王洪霞、蔡兵兵、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5元,减半收取1622.5元,由原告滁州市东方华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方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