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73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
负责人:伍演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枫,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被告:王建新,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被告:李少军,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王枫、王建新、李少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李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枫、王建新、李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起诉称:被告王枫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双方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分期额度的12%。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金额划至被告王枫指定的账户中,但被告王枫未按协议进行还款,截至2016年1月6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共80385.82元。被告王建新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少军与王建新是夫妻关系,亦应当与王建新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枫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共80385.8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6日之后的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3617元由两被告承担;3、被告王建新与被告李少军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建新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信用卡消费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消费金额;5、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321号、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被告王枫、王建新、李少军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枫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办理长城信用卡,2013年4月10日,被告王枫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枫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期数为36期(每月6日为结算日),装修分期手续费为30000元,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债权人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枫核发了卡号为6259064484405577的信用卡,并向被告王枫提供借款250000元,由被告王枫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张。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建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新为被告王枫的上述借款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王枫开始尚能按约定分期还款,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被告王枫开始违约。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王枫欠原告本金78175.86元、利息4902.56元,合共83078.42元。另查明,被告李少军与王建新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原告为催收本案欠款,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61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枫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之间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进行还款,在原告向被告王建新提供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进行还款,自2015年8月6日开始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王枫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王枫欠原告本金78175.86元、利息4902.56元,合共83078.4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催收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3617元,按约定,应当由被告王枫承担,且该律师费没有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新为王枫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至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新对上述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军与王建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王建新只是保证人,并不是借款人,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王建新与李少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保证人王建新的妻子李少军对借款人王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8175.86元、利息4902.56元,合共83078.42元【上述利息计至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3617元;
三、被告王建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财产保全费860元,合共1810元,由被告王建新、王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铭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