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执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周毅,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霍啟军,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霍啟军,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景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啟军、刘景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石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啟军、刘景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2428676.92元、利息1123964.7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3116元、执行费81056元,合计13736813.63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的石国用(2006)第31354号土地及地上证号为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D2006008**号、D2006008**号的房屋。该财产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其中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为3060万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愿以流拍价接受上述财产以物抵债。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未执行标的13736813.63元(含执行费81056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宁夏大成商贸有限公司、霍啟军、刘景兰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万荣
审判员 杨中军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