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川初字第258号

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川初字第258号原告苏某某,女,1986年6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8月1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适当、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志兵

审 判 员  兰 措

人民陪审员  刘海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