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川初字第258号原告苏某某,女,1986年6月1日出生,回族。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8月1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适当、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志兵
审 判 员 兰 措
人民陪审员 刘海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