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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577号

原告樊伟与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伟,张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577号原告樊伟,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女,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樊伟与被告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伟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彦、被告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9月19日,被告有急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落款署名张国良的借条一份佐证所诉事实。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我已归还14000元本金,我同意归还剩余本金26000元,不同意归还原告4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张国良向原告樊伟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樊伟人民币肆万元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归还过14000元本金。关于这一问题,被告主张归还过14000元本金,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归还14000元本金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雁琴

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

人民陪审员  杨 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