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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923号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南航空港开发区机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若愚,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胥家镇南店村*组。业主黄忠田,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付龙萍,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日,租赁站与华西公司签订了《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对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物资出租价格、保修及赔偿、材料的装卸及运输、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计租时间从物资交接并在租赁站出(入)库凭证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超期则以实际时间计算租金。材料在租期间,无论任何假日和其他原因,华西公司不得停租;租金结算:每月底租赁站将月报表送达华西公司处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每月华西公司所欠租赁站的租金需在次月8日前将上月租金送交租赁站,不得拖欠,如拖欠租赁站将收取华西公司每日3%滞纳金。租赁物钢管的租金为每米每日租金0.01元、扣件为每支每日租金0.008元、顶托为每支每日0.03元。同时约定华西公司不按时交付租用押金的,不按时计付租金拖欠租金的,不及时计付物资赔偿金的,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华西公司收取租用物资总价值30%的违约金,同时强制收回租用物资。合同还约定了由华西公司指派吴检传、肖学兵、李勋领退材料并签字。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向华西公司出租了相关租赁物资,截止2013年11月30日,华西公司共计欠付租赁站租金285539.2元;顶托7059支未还。其后华西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14日、31日向租赁站归还了顶托338支、821支、1345支;2014年1月4日、10日、19日和6月28日向租赁站归还了顶托1250支、1264支、142支和795支。2013年12月1日至12月5日的租金为0.03元×5天×7059支=1058.85元;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4日的租金为0.03元×9天×(7059-338)支=1814.67元;2013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为0.03元×17天×(7059-338-821)支=3009元;2014年1月1日至1月4日的租金为0.03元×4天×(7059-338-821-1345)支=546.6元;2014年1月5日至1月6日的租金为0.03元×6天×(7059-338-821-1345-1250)支=594.9元;2014年1月11日至1月20日的租金为0.03元×10天×(7059-338-821-1345-1250-1264)支=612.3元;2014年1月21日至6月28日的租金为0.03元×159天×(7059-338-821-1345-1250-1264-142)支=9058.23元;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租金为0.03元×458天×(7059-338-821-1345-1250-1264-142-795)支=15168.96元,以上租金共计31863.51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华西公司尚欠租赁站顶托1104支未还,华西公司尚欠租赁站租金285539.2元+31863.51元=317402.71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华西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11月27日和2013年2月6日、11月1日支付给租赁站租金180000元、50000元和180000元、50000元。租赁站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1、解除合同,华西公司向租赁站支付截止2015年9月29日止所欠租赁费320442.2元;2、华西公司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26675.81元;3、华西公司返还顶托1104支,如不能返还,要求华西公司向租赁站支付器材赔偿费20534.4元;4、华西公司向租赁站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器材赔偿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或支付器材赔偿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付款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合同书、材料入库凭证、出库凭证、租料(退料)报表、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租赁站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和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关于华西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要求支付租金1年的诉讼时效,依照合同的约定华西公司至今尚有1104支顶托未向租赁站归还,应当视为华西公司继续向租赁站租赁该批顶托,而租金也是随着租期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华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租赁站支付租金,因此对华西公司抗辩租赁站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西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证明华西公司己于2014年6月28日向租赁站的工作人员袁红喜归还了695个顶托,但华西公司未举证证明袁红喜系租赁站工作人员或受租赁站委托代为接收该批顶托,同时租赁站也明确表示袁红喜不是该站工作人员,也未委托过袁红喜代为接收该批顶托,并表示租赁站也未接收过该批顶托,故对华西公司主张在2014年6月28日已归还了659支顶托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华西公司与袁红喜之间的纠纷,华西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华西公司抗辩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是由于租赁站搬迁到云南而导致的,但华西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华西公司不按时计付租金拖欠租金的,租赁站有权终止合同,本案也因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的给付,故对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华西公司应当向租赁站返还其所租赁的建筑物资,即顶托1104支。截止2015年9月29日华西公司尚欠租赁站租金317402.71元,租赁站要求华西公司给付租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30日起的租金,因华西公司至今未向租赁站返还剩余顶托1104支,故华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租赁站要求华西公司支付至其返还全部顶托时止的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华西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华西公司也未明确表示不再返还租赁物,故对租赁站要求华西公司赔偿尚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华西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但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且双方的约定过高,在原审庭审中华西公司也请求调减违约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租赁站所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华西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较为合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租赁站与华西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致诚钢架管租赁服务站合同书》;

二、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站租金317402.71元;

三、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站顶托1104支;

四、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赁站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每支顶托每天0.03元的日租金计算至1104支顶托全部返还完毕时止的租金;

五、华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

六、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华西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收取4710元,由华西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租赁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租赁站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合同约定每月底租赁站将月报表送达华西公司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每月华西公司所欠租金需在次月8日前支付。但《周转材料租赁费统计表》显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此后租赁站始终未向华西公司提交作为结算凭据的月报表,因此对于2013年12月后未归还的物资对应的租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该笔债权尚未到期。租赁站享有的到期债权仅为2013年12月前已经产生并达到支付条件的应收租金。对于已达到支付条件的欠付租金,华西公司依约应支付的时间为结算后的次月8日前(即2014年1月8日前,)但租赁站在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起过一年怠于行使权利,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虽然华西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但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上诉人租赁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约定租金的计租时间从物资交接并在租赁站出(入)库凭证签字之日起到物资归还完毕之日止。因华西公司至今未向租赁站归还完毕顶托,因此按合同约定该尚未归还的顶托仍应计算租金,虽然租赁站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统计表》中显示的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但华西公司支付的租金随着租期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华西公司抗辩租赁站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华西公司主张于2014年6月28日向租赁站的工作人员袁红喜归还695个顶托,其实际尚欠顶托数仅为445个,因租赁站不认可袁红喜的身份,华西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袁红喜系租赁站工作人员或受租赁站委托代为接收该批顶托,故华西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华西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华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西公司欠付租赁站租金长达2年多的时间,原审依据华西公司调减违约金的申请,将违约金酌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华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上诉人四川希望华西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

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