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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字919号

陈金森与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金森,陈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字919号原告陈金森,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腾飞,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陈霞,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新财,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陈金森与被告陈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明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森的委托代理人阮腾飞、被告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森诉称,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946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85.4元(96.18元/天×30天)、误工费人民币5770.8元(96.18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5300元(126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21.25元(11055元/年×5年×10%÷6)、交通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计人民币51477.45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及被告垫付人民币2800元,故请求被告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264.01元。

被告陈霞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因原告的女儿陈碧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引起的,且该肇事车辆不合格,故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案外人陈碧华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认定为陈碧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是错误的,不能采信,应当依法重新鉴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由法院依法认定,且被告垫付人民币28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陈霞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在仙游县刘忠清家门前路段与案外人陈碧华无证驾驶仙游A7892号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及案外人陈碧华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由于双方均没有向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事故发生当日即撤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进行修复。案外人陈碧华于2015年9月21日才向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报案,现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当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2015年10月17日,仙游县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原告为:1、右胸外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双肺肺气肿。5、右侧胸膜增厚。6、胃穿孔修补术后。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同天,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5年11月1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84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2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检字第1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作出车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无号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案外人陈碧华仙游A7892号电动车均属机动车属性。被告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交强险。被告陈霞垫付给原告人民币2800元。另又查明,原告的父亲已死亡,原告之母刘兰英,系1929年4月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六人(含原告)。案外人陈碧华系原告之女,案外人陈碧华自愿表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原告陈金森优先赔偿。下列争议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陈碧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霞则主张,本案的交通事故应由案外人陈碧华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自行协商,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亦没有保留交通事故的现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作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案外人陈碧华与被告陈霞均有过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霞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陈碧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医疗费人民币9466.51元。为此,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票据一张,九五医院的门诊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被告陈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人民币8466.51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应认定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650元/年×20年×10%=25300元。为此,原告提供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845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检字第1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检字第1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年满六十一周岁,未满六十二周岁。故原告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人民币12650元/年×(20年-1年)×10%=240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被告陈霞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虽没有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费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人民币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护理费人民币2885.4元,具体计算方法:96.18元/天×30天。被告陈霞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即每天96.18元。故本院可以认定护理费为人民币96.18元/天×30天=2885.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误工费人民币5770.8元,具体计算方法:96.18元/天×60天。被告陈霞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定残,故本院可以认定误工时间为56天,原告误工费为人民币96.18元/天×56天=5386.0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故应认定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陈霞认为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待重新鉴定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应认定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被告陈霞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原告有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是事实,确有支出实际交通费用,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21.25元,具体计算方法:11055元/年×5年×10%÷6。被告陈霞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仙游县郊尾镇古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之母刘兰英需要赡养,刘兰英已年满75周岁以上,依据法律规定,刘兰英需要抚养5年,故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1055元/年×5年÷6×10%=921.25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认定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为此,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三张予以证实。被告陈霞对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0元的票据非形式票据,应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为人民币1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认定被告陈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陈碧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466.51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误工费人民币5386.08元、护理费人民币2885.4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956.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21.2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0694.24元。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866.51元、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费用为人民币39827.73元。相对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本案原告是第三者。因被告陈霞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陈霞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866.51元+39827.73元=49694.2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按肇事当事人的责任及车辆属性予以赔偿,故被告陈霞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694.24-49694.24)×50%=500元。被告陈霞共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0194.24元。被告陈霞垫付人民币28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陈霞应再赔偿原告人民币47394.24元。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陈金森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三百九十四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陈金森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陈霞负担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陈金森负担人民币二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明添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忆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