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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627号

上诉人李春阳与被上诉人袁凤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春阳,袁凤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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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阳。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凤廷。

上诉人李春阳因与被上诉人袁凤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志、被上诉人袁凤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凤廷、李春阳是同事,且关系很好。李春阳与王新章是朋友关系。因袁凤廷与王新章不认识,后经李春阳联系王新章向袁凤廷借款26万元。2013年8月18日袁凤廷与王新章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新章向袁凤廷借人民币26万元,用于���营。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人用建昌县瑞祥饲料有限公司的一栋门市、房证1114913号作为抵押等。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袁凤廷有权随时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责任。该合同尾页有双方的签名,借款人王新章并加盖了建昌县瑞祥饲料有限公司的章。李春阳是借款人一方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中约定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在此合同上签名。2014年1月4日王新章因涉嫌诈骗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袁凤廷找李春阳催要此款,李春阳未还。2014年11月7日袁凤廷诉至法院,要求李春阳偿还26万本金及利息和30%的违约金等。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与王新章诈骗案件具有关联性,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结终,故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3月袁凤廷再次向李春阳催要此款,李春阳拒绝还款。2015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建刑初字第002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新章犯合同诈骗罪,且袁凤廷的26万元在认定的诈骗金额内,且该款没有退赃。庭审中,袁凤廷放弃对王新章和建昌县瑞祥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万及利息的权利等。李春阳提出如果袁凤廷认为合同有效,本案有物的担保,应以物为先等辩解意见。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袁凤廷与王新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李春阳在王新章向袁凤廷借款过程中起到了介绍和担保人的作用,并自愿承诺对该借款负连带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李春阳应兑现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袁凤廷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李春阳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李春阳全面履行保证责任后,对王新章的追赃权利应由李春阳行使,袁凤廷不能再行使追赃权利,同时李春阳也可向建昌县瑞祥饲料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虽然李春阳提出王新章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同时还提出如合同有效,本案有物的担保,应以物为先等辩解意见,但是王新章的诈骗行为,只是损害了袁凤廷的利益,并不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能认定袁凤廷与王新章签订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虽然具有从属性,但其本身首先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在王新章欺诈袁凤廷又欺诈李春阳的情况下,看作为保证人的李春阳是否对担保合同行使撤���权,本案因李春阳没有行使该权利,则不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袁凤廷与王新章签订的合同中的抵押物,是虚假的房权证,不产生法律效力,袁凤廷已不能对该房产权行使抵押权。因此对李春阳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王新章已被判处刑罚,已无赃款赃物可追缴,故李春阳不能全面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基于合理性考虑,因袁凤廷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新章是否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此,可以免除李春阳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

一、李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袁凤廷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期限从2013年8月18日开始计算按约定利率月息2%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袁凤廷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春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袁凤廷与王新章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错误,认为王新章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错误,认定由李春阳行使追赃权错误。认定李春阳没有行使撤销权错误,庭审中李春阳已明确提出并以此抗辩,一审法院没有对李春阳释明,应该对合同详细审查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袁凤廷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凤廷答辩称,原判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正确,本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各项条件,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李春阳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李春阳称不应由其行使追赃��错误。李春阳在本案中不是受害人,不应有撤销权,一审法院对李春阳没有释明和拒绝对李春阳撤销之诉立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借款合同纠纷,但事实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借贷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新章与袁凤廷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形式和内容均不存在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李春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李春阳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李春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林

审 判 员  李剑波

代理

审判员  张信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