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世景,男,1983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苍南县。2004年2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婷婷,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世景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世景及其辩护人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世景窜至苍南县桥墩镇玉山路中石化桥墩加油站宿舍楼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放在房间抽屉内挎包里的现金1700多元,后逃离现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世景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世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罪犯解回再审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世景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世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世景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世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世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显兵
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
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林庆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