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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195号

龙怀清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龙怀清,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195号原告龙怀清,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企业非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71704****。负责人张金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怀清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怀清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在本院尚未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西分公司发出应诉法律文书之前,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怀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怀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3.50元,由原告龙怀清承担。

审 判 长  钟 林

人民陪审员  胥家权

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双妮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